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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翁兴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翁兴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5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198058741Q。负责人:冯伯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传龙,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翁兴福,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翁兴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兴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1336.79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8月14日尚欠利息1671.81元、滞纳金356.63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翁兴福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申办时间:2014年11月27日;二、卡号:62×××16;三、信用额度:20000元;四、费用计算标准: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10元;五、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六、尚欠金额:被告从2014年12月5日起开始连续逾期,截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21336.79元、利息1671.81元、滞纳金356.6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翁兴福没有按约定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的规定,原告无权收取自2017年1月1日后的滞纳金,因此,对原告诉求的后续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兴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1336.79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1671.81元、滞纳金356.63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翁兴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春嫦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