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与被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疃支行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疃支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930号原告:××,女,汉族,住威海临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丈夫。被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疃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CBK0Q0W,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府前街23号。负责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磊,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职工。原告××与被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疃支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被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疃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062元、医疗费392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36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独生子女卡升级业务,在被告大厅门口出入处被全镇前来办理相关业务的众多人员推搡拥挤倒地致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疃支行辩称,一、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6年7月21日在被告处办理过业务并受伤,因原告自述受伤时间是在2016年7月21日,却在次日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何时受伤及是否是在被告门口受伤均有异议;二、原告受伤是因被他人挤倒导致,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与被告无关;三、原告受伤的重要原因是因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假设原告所述属实,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应当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身边环境应有清醒的认识,应当预见到人群拥挤可能会危害自身安全,因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才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四、原告并非是在被告营业时间内受伤,也不是在被告营业场所内受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五、原告对自身伤情治疗有严重过错,假设原告在2016年7月21日受伤属实,其于次日才住院治疗,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必然导致伤情加重、损失增加。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原告受伤地点及过程。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陈述原告受伤的是右脚,与事实不符,××的证言能推断出原告受伤是在银行门外,××办理业务的实际时间也不符合,××没有看见原告受伤的过程,故证人证言均不能采信。本院认为除××没有看见原告受伤过程之外,其他三名证人的证言均能证实2016年7月21日上午,被告营业厅内人多拥挤、秩序较为混乱,原告在被告营业厅内(靠近门口处)被人挤倒受伤的事实,而证人××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未去医院,回到家中。故对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对原告提供的证人××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原告在证人果园干活,每天劳务费80元,被告认为即使证人证言属实,也无法证实原告的收入及误工情况,原告是农村居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长期、固定的在证人承包的果园内工作,从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原告收入并不稳定。证据3、汪疃镇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和文登整骨医院的门诊病历及收费单据,拟证实原告花费了医疗费3928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加盖医院公章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在庭审中原告自述医疗费已经由农村医疗合作报销了一部分,自费部分是1800元。证据4、原告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两份,拟证实原告因外伤致左外踝骨折,符合(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5.10.012款规定,构成工伤致残程度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及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进行鉴定的时间距出院不足三个月,不满足做鉴定的条件,且鉴定不应适用工伤的标准进行评定,申请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意见适用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适用工伤标准,对鉴定意见中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准许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过程中,后因原告不予配合,导致鉴定未能进行。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到汪疃镇中心卫生院调取了原告的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结算单显示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医保报销部分为2401.6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在何处如何受伤。原告提供的三名证人能够证实原告是在被告营业厅内(靠近门口处)被人挤倒受伤,虽然被告否认原告在被告营业厅内受伤,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对于原告在被告营业厅内(靠近门口处)被人挤倒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二是被告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法律规定,银行、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当保证其营业场所秩序有序,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2016年7月21日上午被告营业场所内人多拥挤、秩序较为混乱,从而发生了人群拥挤推搡导致几人摔倒的事件。被告没有提供监控或其他证据证实其已经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原告受第三人侵害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28元有病历及发票证实,扣除医保报销部分2401.65元,剩余自费部分为1526.35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因原告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一名证人证实其在证人果园工作,但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存在固定的收入,故原告按每天80元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可按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计算误工损失,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120日计算为4651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农村户口性质每天30元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数额应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8天为8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其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900元,有收据证实,但因伤残鉴定意见未采纳,该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合理数额为13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26.35元、误工费4651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377.35元。上述损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2813.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7.91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395.3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7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五、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60元;六、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390元。上述付款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原告负担418元,被告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雨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