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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冯守国与赵纪福、赵相民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守国,赵纪福,赵相民,李国庆,赵新颖,冯广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855号原告冯守国,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杨晓凤,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纪福,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被告赵相民,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被告李国庆,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董亮,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新颖,女,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第三人冯广鑫,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满族,摄影师,现住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冯守国诉被告赵纪福、赵相民、李国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2016)内0423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被告赵纪福、赵相民、李国庆不服该判决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内04民终9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遂追加了赵新颖、冯广鑫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守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凤、被告赵纪福、赵相民、李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亮、第三人赵新颖、冯广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守国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赵相民及李国庆通过被告赵纪福之手向原告出售商厅,价款为60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赵纪福现金250000元,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及2015年2月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李国庆200000元及150000元,合计350000元。被告赵纪福为原告出具一枚等额收据为凭。期间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交付商厅,被告称没有商厅。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商厅款60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商厅款600000元。被告赵相民、李国庆辩称,原告所诉与实际不符,应驳回起诉。不存在购买商厅的事情,二被告是以低保为生,自己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也没有不动产,不可能有商厅,也没有委托其购买商厅的事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亲家关系,二被告的女儿和原告儿子已经结婚登记,付款时间是2015年1月17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的2月7日,出具证明的时候并没有交清600000元。而且该笔钱是基于婚姻关系才发生的,不是合同关系,钱已经交付于赵新颖。两位第三人婚姻关系一直存续完好,并且育有一子,给钱的时候是为了结婚,不是买卖合同关系,钱已经也交付于原告的儿媳赵新颖。事实上,被告赵纪福与二答辩人、原告两家均系亲属,故双方推举被告赵纪福担任媒人。原告所诉的购房款600000元是其赠与冯广鑫、赵新颖夫妇购房之用,该款也由冯广鑫、赵新颖夫妇持有,无论是通过被告赵纪福转来的250000元现金,还是打到李国庆银行卡上的350000元,二答辩人均已将上述款项全部给付了冯广鑫和赵新颖夫妇。故原告以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应向其子冯广鑫、其儿媳赵新颖主张权利,反来向亲家、媒人主张,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答辩人作为亲家既未占有购房款,也没有消费购房款,更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应当向其儿子和儿媳妇主张权利,通过捏造事实改变钱款性质的恶意方式,企图在诉讼中将其儿子和儿媳妇拿走的钱让其亲家来买单,其所诉的法律关系错误,其所诉的事实虚假不实,其诉讼请求子虚乌有,与二答辩人毫无关联。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纪福辩称,大概是2014年年底因为原告与我是连襟关系,因为是亲属,冯广鑫没有对象,所以把赵新颖介绍给了冯广鑫,男方答应给女方买房子。600000元已经全部包含其中,电器、家电、衣服、婚礼所用等全部包含在内。600000元通过我手过给女方250000元,但具体时间已经记不清了,应该是要结婚的时候给的,应该是在写证明之前已经给了。350000元没有通过我,怎么给付的我不知道。当时说为了让冯广鑫和赵新颖在大板镇生活,所以在大板要买个商厅为条件。当时我们是亲属关系原告让我出具一个证明,我就出具了证明,举办婚礼也是在这600000元里花的。所以答辩人并非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是按照农村习俗担任媒人,应其双方所商定的原告夫妇为其子冯广鑫和案外人赵新颖解决婚后生计,赠与赵新颖在巴林右旗大板镇购置商业用房,由于赵新颖怀孕并生子(期间因身体原因无法从事劳作),故赵新颖推迟了购置商业用房的时间。我为原告提供了具有见证意义的一枚收条,此收条的意思是经过答辩人之手原告已经履行了赠与的购房款600000元,并非是答辩人收取并占有了该600000元。答辩人仅为农村习俗被其指定的媒人,不负有任何民事责任,而原告先捏造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在前,改变赠与房款的事实在后,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600000元购房款,是其基于子女缔结婚姻,为解决冯广鑫和赵新颖婚后生活而进行的赠与。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新颖述称,2014年过完年,年初认识的男方。在2014年5月份左右订婚的,当时介绍人也参加了,谁邀请的我不清楚,在2015年2月份结婚的。订婚的时候说过给购买商厅的事情,250000元是赵纪福给我的,150000元是我公公给打到我母亲卡上了,我母亲就直接把钱转账给我了。我在2015年2月14日存了110000元,因为在结婚之前买了冰箱、洗衣机、床及床上用品花了40000元。250000元是在2015年2月8日赵纪福跟我去存的,在大板镇花园小区楼下那个信用社存的,大概是2015年2月上旬。在250000元之前给了一笔200000元,在2015年1月17日我公公直接将钱打到我母亲卡上,我母亲直接给我的,我是在1月19日存的,也是同一个账户。现在该笔钱剩7、8万元吧,一些是生活上的开支,因为我对象当时也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还要租房子的费用,一年租金是15000元,我看病也花了一些钱,具体数额也没有进行估算过,生孩子之后的一切花费及2016年8月21日给孩子从平安人寿保险买了保险花了200000元,这些花费冯广鑫也都知情。当时结婚的时候男方给了600000元,我母亲给了100000元,结婚花费了150000元,把剩下的550000元存了。第三人冯广鑫述称,2014年的正月份通过姨夫赵纪福介绍认识了赵新颖,大概在2014年5月份订婚了。当时交付了50000元彩礼给女方,是李国庆收的,在青岛胶州的一个饭店吃的饭,当时赵纪福也参加了。在2015年2月15日结婚的,在大板镇登记结婚的。我知道有600000元购买商厅的事情,但是具体的我不清楚,具体事情是由我父亲和岳父母及赵纪福商量的,应当是在结婚以前给的。当时说岳父那儿有一个商厅让我父亲购买,之后一直也没有交付商厅,我不知道我父亲购买商厅是干什么,因为我还有一个弟弟。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第三人冯广鑫经过赵纪福作为介绍人与第三人赵新颖相识,在2014年的5月份订婚。在介绍人赵纪福的见证下,男女双方订婚时谈的条件是由原告冯守国(男方)为第三人冯广鑫和赵新颖出资在巴林右旗大板镇购买结婚用房并办理结婚事宜,考虑到冯广鑫和赵新颖结婚后的生存与生活问题,男女双方商定为冯广鑫和赵新颖购买价款为60万元左右的商厅。包括结婚费用,由原告冯守国出资60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相民和李国庆承担。为此,原告冯守国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及2015年2月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李国庆20万元及15万元,合计35万元;原告于2015年2月8日通过被告赵纪福直接转给第三人赵新颖25万元。原告冯守国打到被告李国庆卡上的款项,被告李国庆于2015年1月19日转给第三人赵新颖20万元,于2015年2月14日转给第三人赵新颖15万元(其中4万元被第三人赵新颖用于购买冰箱、洗衣机、床上用品等结婚花费)。原告冯守国因此要求被告赵纪福于2015年2月3日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的内容是:”今收到冯守国买大厅款陆拾万整,收款人赵纪福”。原告给付第三人的60万元至今未用于购买商厅。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第三人冯广鑫和赵新颖在巴林右旗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赵相民、李国庆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冯守国成为儿女亲家关系。被告赵纪福系被告赵相民的侄子,与原告冯守国是连襟。又查明,被告赵相民、李国庆于2013年、2014年、2015年为低保户。第三人赵新颖与他人签订两年的《房屋出租合同》,每年支付房屋租金15000元。第三人赵新颖于2016年患有银屑病。第三人赵新颖于2016年8月21日为其子冯赵楠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智能星”险种(基本保险金额200000元),首次交纳保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纪福与原告冯守国、被告赵相民、李国庆均为亲属关系,是第三人冯广鑫和赵新颖的介绍人,其陈述的事实应为客观真实。被告赵纪福证实,原告冯守国出资的60万元是为第三人冯广鑫和赵新颖出资在巴林右旗大板镇购买结婚用房并办理结婚事宜,考虑到冯广鑫和赵新颖结婚后的生存与生活问题,经男女双方商定为冯广鑫和赵新颖购买价款为60万元左右的商厅所用。此说法与被告赵相民、李国庆的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赵相民、李国庆于2013年、2014年、2015年为低保户,作为低保户不可能有商用大厅,所以原告冯守国称其出资的60万元是用来从被告赵相民、李国庆处购买商厅所用的说法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冯守国出资的60万元在男女结婚之前先行支付给女方,是作为男女双方结婚的条件所形成。此款从被告赵相民、李国庆提供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三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能够确定原告冯守国出资的60万元为第三人赵新颖占有、支配和使用。基于上述事实的认定,一是原告冯守国出资的60万元并未由被告赵相民、李国庆占有,实际上为第三人赵新颖占有、支配和使用,而第三人赵新颖又是原告冯守国之儿媳,现原告冯守国的儿子冯广鑫和儿媳赵新颖并未离婚,故原告起诉被告赵相民、李国庆返还60万元的款项无事实基础;二是原告冯守国出资的60万元是作为男女双方结婚的条件,为原告冯守国的儿子冯广鑫和儿媳赵新颖购买结婚用房、生活用品或或购买商厅所用之款项,结婚目的已然实现,则原告冯守国出资的60万元即具有赠与之性质;三是原告冯守国出资的60万元或具有彩礼之性质,然而向女方主张因婚姻关系所要的彩礼,也应以男女双方离婚为前提条件;四是被告赵纪福虽然为原告冯守国出具”今收到冯守国买大厅款陆拾万整”的证明,也从原告冯守国处接收25万元,但从原告冯守国处所接收的款项已按照原告冯守国的指示给付第三人赵新颖,其本人并未占有和使用。综上,原告冯守国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赵纪福、赵相民、李国庆返还其商厅款60万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守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冯守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玉 惠审 判 员 迎  春人民陪审员 布仁图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友 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