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执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无锡旺铖装饰材料厂与杨国付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旺铖装饰材料厂,杨国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1078号申请执行人:无锡旺铖装饰材料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883708907,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塘头塘新路57-3号。代表人:邹兴荣,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振初,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杨国付,男,198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无锡旺铖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旺铖厂)与被执行人杨国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05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上述判决书,被告杨国付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旺铖厂货款31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杨国付负担。因杨国付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旺铖厂的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国付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杨国付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国付未予自觉履行。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支付执行费275元,协议约定:双方一致确认杨国付结欠旺铖厂货款及案件受理费,合计31640元。杨国付承诺于2017年7月至11月,每月25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6640元于2017年12月25日前支付,结清,如在上述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履行付款承诺则须承担违约金5000元。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旺铖厂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旺铖厂与被执行人杨国付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旺铖厂撤回申请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杨国付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旺铖厂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立案执行。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谭学勤审 判 员 周伟良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献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