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行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东韦村第四村民小组与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东韦村第四村民小组,陕西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行终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东韦村第四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杨运礼,男,汉族。该村民小组组长。出庭负责人:杨运礼,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安玉伟,男,汉族。该村民小组村民。委托代理人:周华,该村民小组政工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大院。法定代表人:胡和平,该省省长。委托代理人:安良,该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翟社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东韦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韦村四组)因诉被上诉人陕西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西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2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韦村四组负责人杨运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安玉伟,被上诉人陕西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安良、翟社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陕西省政府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关于西安市2010年度第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陕政土批〔2012〕278号)(以下简称278号批复),同意将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四府井村、新寨子村、韦曲东村、皇子坡村、西四府村、西兆余村、双竹村、南里王村、北里王村等村组35.3787公顷集体农用地(其中耕地34.6760公顷,其他农用地0.702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连同上述有关村组0.2655公顷建设用地,两项合计35.6442公顷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用于城市建设。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安市政府)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3〕第79-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了陕政土批〔2012〕278号土地审批件的主要内容。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3〕第79-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东韦村四组对上述土地审批件不服,于2015年9月21日向陕西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土地审批件。陕西省政府于2015年9月28日向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陕西省政府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东韦村四组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5年12月21日之前作出。陕西省政府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陕政复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6号复议决定),以东韦村四组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关于西安市2010年度第六批次农用地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陕政土批〔2012〕278号);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5.西安市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6.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7.东韦村四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审法院认为:278号批复,系陕西省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该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的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333号行政裁定认定的事实,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陕西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2.东韦村四组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一)关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278号批复。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原告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5年12月21日之前作出。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36号复议决定。上述复议程序并未违反行政复议相关法律规定。(二)关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78号批复后,西安市政府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第79-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第79-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上述公告均未告知被征地对象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2年的最长申请期限。综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其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作出的36号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东韦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东韦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上诉人东韦村四组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判决没有将278号批复是否包含上诉人土地查清。(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复议超过2年期限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关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不当。原审判决以国法〔2014〕40号为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一)撤销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2行初29号判决;(二)撤销陕政复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三)确认陕政土〔2012〕278号审批内容是否有上诉人土地。被上诉人陕西省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确认陕政土批〔2012〕278号审批内容是否有上诉人土地”的上诉请求,超出本案诉讼请求范围。(二)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确已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2012年5月23日作出的278号批复,于2015年9月2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确已超过法定期限。(三)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和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也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对象是陕西省政府作出的36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上诉人东韦村四组向陕西省政府申请复议的请求事项是请求撤销278号批复。陕西省政府经审查后,认为西安市政府于2012年7月13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西安市国土局于同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将278号批复在征地村民所在村、组,予以公告,认为公告时,上诉人东韦村四组即已经知道278号批复,东韦村四组于2015年9月21日申请复议,超过复议期限,从而驳回东韦村四组的复议申请。经查,被上诉人陕西省政府并未提供上述公告张贴的照片及其他证据,也未提供其他可以认定上诉人东韦村四组于当时知道或者知道278号批复的其他证据,故认定上诉人东韦村四组于2012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78号批复,缺乏证据。原审判决以278号批复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上诉人东韦村四组申请复议超过2年,与法无据,认为上诉人东韦村四组的复议申请超过期限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陕西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2行初2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陕西省人民政府作的陕政复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陕西省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省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