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7执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红明与陶菊妹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红明,陶菊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209号申请执行人:张红明,男,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执行人:陶菊妹,女,196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张红明与被告陶菊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陶菊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张红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陶菊妹偿还借款95,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175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并缴纳执行费2,175元,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在本院另涉案,本院曾至被执行人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业,欠下较多外债;本院已在另案中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集中查询后,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号牌号码为沪F9XX**别克汽车一辆,本院在另案中已查封该车,在本案中予以轮候查封,但本院无法查实该车去向;除此,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沪0117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白志中审判员  潘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