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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亚兰与李世铜、徐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兰,李世铜,徐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900号原告:赵亚兰,女,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李世铜(曾用名:李世锏),男,住吉林省桦甸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徐立春(曾用名:徐立波),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广彦,桦甸市二道甸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亚兰与被告李世铜、徐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兰、被告徐立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广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亚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法院判令李世铜偿还11.3万元及利息2.15万元,徐立春对其担保的8万元借款及利息1.63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李世铜因着急用钱还贷款,先后5次找我借款11.3万元。第一次在2015年12月18日借3万元,月利率1.2分,由徐立春担保。第二次在2015年12月22日借5万元,月利息1.5分,由徐立春担保。第三次在2016年4月5日借1万元,月利息2分。第四次在2016年6月20日借1万元。第五次在2016年8月28日借1万元,月利息2分。借款利息总计2.15万元,其中徐立春担保8万元的利息为1.63万元。现李世铜下落不明,担保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徐立春辩称,赵亚兰的诉讼主体不合适,其在欠据上是作为中间人,和我的身份是一样的。在2015年12月18日的欠据中,我的签名和手印不是我本人签名和按印,对此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李世铜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李世铜向赵亚兰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2分,其中担保人签名为“徐立波”。2015年12月22日,李世铜向赵亚兰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由徐立春担保,徐立春在担保人处签名为徐立波。2016年4月5日,李世铜向赵亚兰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息2分。2016年6月20日,李世铜向赵亚兰借1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息1.5分。2016年8月28日,李世铜向赵亚兰借1.3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息2分。上述5笔借款,本金合计11.3万元。按照借据中约定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赵亚兰起诉的2017年3月8日,上述5笔借款的利息合计为21235.33元。其中,2015年12月18日3万元借款的利息数额为5256元(3万元×0.012×14个月+3万元×0.012÷30天×18天);2015年12月22日5万元借款的利息数额为10850元(5万元×0.015×14个月+5万元×0.015÷30天×14天);2016年4月5日1万元借款的利息数额为2220元(1万元×0.02×11个月+1万元×0.02÷30天×3天);2016年6月20日1万元借款的利息数额为1280元(1万元×0.015×8个月+1万元×0.015÷30天×16天);2016年8月28日1.3万元借款的利息数额为1629.33元(1.3万元×0.02×6个月+1.3万元×0.02÷30天×8天)。诉讼过程中,因徐立春对2015年12月18日的欠据有异议,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赵亚兰放弃该款由徐立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徐立春对2015年12月22日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赵亚兰提供的欠款凭证,能够证明其与李世铜之间的债务关系,李世铜对此未到庭进行抗辩,本院对赵亚兰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李世铜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5笔借款的本金合计11.3万元,计算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合计为21235.33元,赵亚兰计算的利息有误,对其多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赵亚兰不要求徐立春对2015年12月18日的3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是其对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徐立春只应对2015年12月22日的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0850元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担保方式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徐立春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立春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李世铜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铜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赵亚兰借款本金113000元及利息21235.33元,本息合计134235.33元;2017年3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各笔借款的本金数额和约定的利率,给付时另行计算。二、被告徐立春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85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徐立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世铜追偿。四、驳回原告赵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公告费240元合计3228元,由被告李世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玉占审 判 员  张文亮代理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洪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