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余某林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林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林,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仕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邓某1因向被告人余某林讨要装修款被余某林殴打,经公安机关调解,余某林赔偿了邓某122000元。事后余某林对赔钱给邓某1一事感到不服气而多次向邓某1讨要赔偿未果。同年7月30日、31日,余某林三次携带水管铁到荣德广告公司打砸玻璃门、电脑、摩托车、切割机等财物。经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15674元。2017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将余某林抓获归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林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林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涉案数额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邓某1因向被告人余某林讨要装修款被余某林殴打,经公安机关调解,余某林赔偿了邓某122000元。事后余某林对赔钱给邓某1一事感到不服气而多次向邓某1讨要赔偿未果。同年7月30日,余某林携带水管铁到荣德广告公司打砸玻璃门、电脑、摩托车、切割机等财物。经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15674元。2017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将余某林抓获归案。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余某林与邓某1、邓某2等人再次发生冲突,邓某1、邓某2将余某林打成轻伤。2015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5)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对邓某1、邓祁进行了判处。2015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邓某1、邓祁赔偿余某林人身损失168762.16元。被告人余某林家属于2017年6月21日与邓某1、邓某2就本次故意毁坏财物一案达成赔偿调解协议,邓某1、邓某2对余某林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19日8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余某林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及被损坏财物的照片。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邓某2的陈述:2014年7月30日早上和中午,余某林到我的荣德广告档口砸了一个大玻璃门、一台电动车、两台电脑,还撬坏了我家的两个铁闸门、一辆三轮摩托车、一张桌子、一台切割机等财物。(2)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2014年7月30日的早上和中午以同月31日早上,余某林在我位于广汕路边的荣德广告部砸了一个玻璃门、一辆两轮摩托车、两台电脑等;在我家中的广告部砸了一辆三轮摩托车、二个拉闸门、一台切割机等财物。5、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3的证言:2014年7月30日7时许,我带着小孩在荣德广告公司里睡觉。约7时10分,我接到余某林的电话,让我叫邓某2到公司这边,不然就砸公司。过了约5分钟,我看到余某林在门外手持铁管开始撬公司的门,我害怕他跑进来伤害我小孩,就往后面跑。约7时30分邓祁过来,公司里面的财物已经被砸了,余某林跑了,警察过来处理。公司的玻璃门、两台电脑、两套音响还有一台电动摩托车被损坏。(2)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4年7月31日8时许,鞋厂的老板(余某林)带着一根1米多长的水管来到荣德广告处,砸我老板(邓某1)的助力车,然后还想殴打老板,但被我老板的儿子(邓某2)抢走了。经辨认照片,张某1辨认出被告人余某林就是持水管铁到邓某1家中闹事的人。(3)证人吴某的证言:2014年7月31日8时许,鞋厂老板(余某林)开了一架摩托车过来我们荣德广告公司,手里拿着水管铁砸我老板的助力车,还想砸店里的其他东西。大老板(邓某1)和小老板(邓某2)见状就和他打起来。(4)证人谭某1的证言:一名30多岁的男子(余某林)多次到邓某1的荣德广告店闹事,并且损坏邓的财物。2014年7月31日8时许,该名男子持凶具到店里去闹而引起打架。经辨认照片,谭某1辨认出被告人余某林就是持水管铁到邓某1家中闹事的人。6、被告人余某林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7月30日7时多,我持一条水管铁到广汕路边的荣德广告部找邓某1要回我和他发生打架多赔他的钱,但对方不见我,我一气之下砸了该广告部办公室的两台电脑、一部摩托车等财物。中午11时许,我开着摩托车带着水管铁跑到他家里的广告部,但当时该广告部的大闸门是锁着的,于是我将该闸门撬开,进去后用水管铁砸了里面的一辆三轮车和一台切割机,还砸了厕所里的一个洗手盆和厕所门口的一台饮水机等财物。7、物品损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荣德广告店内被损毁物品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674元。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余某林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此外,还有调解笔录、谅解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林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林归案后对犯罪事实基本供认不讳,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告人余某林的家属案发后也与邓某1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而邓某1对余某林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林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惠松代理审判员 雷宇宁人民陪审员 刘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艺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