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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葛成亮与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道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成亮,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道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成亮,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忠,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道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赵广相,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伟,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成亮因与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道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辽0122民初3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葛成亮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葛成亮是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成员;2、诉讼费用由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辽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葛成亮认为一审法院未用判决依法确认葛成亮是该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属于未按二审法院裁定意见裁判;2、关于一审法院释明,葛成亮不主张行使撤销权问题,葛成亮认为一审法院没有确认葛成亮是否是该村经济组织成员,葛成亮无法行使撤销权,认为一审判决错误。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辩称:葛成亮不是我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对征地补偿款要求分配。首先,葛成亮交的是落户费而不是入社费;其次,葛成亮在我村居住期间未向我村履行交公粮、出工等义务,依据辽宁省的相关规定,他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和经过村里表决程序,才能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后,我村共有470人存在类似情况,有部分群众上访过,但被明确答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对一审法院“本院认为……葛成亮家四口人具备被告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错误事实认定查明后予以纠正并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葛成亮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葛成亮在1993年3月13日以交付1000元落户费为依据落户到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所在村,葛成亮户口本上家属四人均落户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所在村,除葛成亮外,其余三人未交付落户费,四人并未在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取得耕地,四人未履行村民义务,生活来源完全不依赖耕种土地所得。葛成亮所在村的第五组,为外来户人口,所分土地为不是人口量化地,不享有经济合作社成员的各项待遇和义务,均未成为经济合作社集体组织成员,落户只是成为村民,并未实际加入经济合作社;2、一审法院应依法纠正错误认定,一审法院在对葛成亮一家在村生活期间和其他村民一样履行了各项义务的查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在葛成亮起诉之前的几年时间中,曾多次对经济合作社集体成员的第一至第四组成员发放土地补偿款,第五组村民并未获得;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物权法》而未依据《村民组织法》,适用法律错误,补偿款的发放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定通过,葛成亮作为第五组村民从落户时对于自己不是经济合作社成员完全知情。葛成亮辩称:本案的纠纷实质为葛成亮是否具有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葛成亮的户口在该村,每口人得到半亩地,还履行了交公粮、修路等义务,均与当地村民一样。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将坐地户和外来户不同对待,侵害了葛成亮的合法权利。一审葛成亮诉讼请求:要求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给付葛成亮家四口人的征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葛成亮于1993年3月13日向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单位交纳了1000元落户费后将户口迁入该村。于1993年6月19日与薛亚萍结婚,薛亚萍将与前夫所生子女杨影带到葛成亮处,1995年双方生一男孩葛帅,上述四口人在一个户口簿上,户口均落户在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村,并一直在此居住。2004年,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单位为葛成亮家四口人每人分得0.5亩土地。2013年初,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所在村部分机动地被征用,村委会于2013年1月27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征地补偿款向每位经济合作社成员各发放1500元。葛成亮家四口人未分得该笔补偿款。现葛成亮以自己家四口人系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单位经济合作社成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院,要求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给付其家四口人征地补偿款6000元。另查明,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辽中区蒲西街道敖司牛村共计五个小组,原经济合作社成员均在1-4组。1992年1月1日至土地量化时后迁入470口人,均落户在第五组,其中318口人每人分得0.5亩土地,152口人没有分得土地。该村的机动地征收补偿款按原经济合作社成员人数(1-4组)予以发放,外来人口(5组)没有给付机动地征收补偿款。再查明,原告葛成亮一家在被告村生活期间和其他村民一样履行了各项义务(交公粮、出工、交纳合作医疗等)。一审法院认为:葛成亮户口在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所在村,一直在本村居住,一家四口每人在本村分得人口地0.5亩,四口人共计2亩,并且履行了其他经济合作社成员的各项义务(如:交公粮、修路、修堤坝、公共劳务、计划生育、医疗保险及选举等),故葛成亮家四口人具备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村委会在机动地被征用后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就补偿款分配事宜进行了表决。决定了补偿款发放给本村一至四组经济组织成员,五组村民不享有该项权利。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据此葛成亮对村民代表大会关于土地补偿款分配决定享有撤销权。经一审法院释明,葛成亮不主张行使撤销权,故对葛成亮要求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给付四口人机动地补偿款6000元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葛成亮要求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道给付征地补偿款600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葛成亮承担。二审时,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提供敖司牛村后迁入人口上访事项调查意见一份,拟证明葛成亮上诉的问题已经在2007年经政府调查组确认中解决,葛成亮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葛成亮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调查材料没有说明葛成亮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问题,葛成亮与空挂户不同。因此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除一审认定的“原告葛成亮一家在被告村生活期间和其他村民一样履行了各项义务(交公粮、出工、交纳合作医疗)”之外,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葛成亮于1993年落户到敖司牛村后,在此组建家庭,该户四人的户口均在该村,并一直在此居住。又因葛成亮一家在该村分得土地,亦不享有城镇居民社会保障等,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称土地不是其主要生活来源,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应认定葛成亮具备敖司牛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葛成亮一家未获得土地补偿款的原因在于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因经一审法院释明,葛成亮并不对其行使撤销权,依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葛成亮要求将成员资格的认定作为判项进行表述,没有法律依据,而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问题,本院予以纠正,在此基础上,本院结合相关事实情况对葛成亮的成员资格仍进行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葛成亮负担50元,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道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孙菁蔓审判员 王 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佟 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