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执异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四川国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国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1029号异议人(被申请人):四川国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区黄水镇。法定代表人:王春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秦生,总经理。申请人: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走马街55号友谊广场B座14-15楼。法定代表人:欧定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凌峰,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良,四川恒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申请人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国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栋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国栋建设公司对本院(2016)川01执保334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国栋建设公司异议请求:解除对国栋建设公司持有的四川国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32967万股股票和国栋建设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账户22×××49的查封和冻结措施。事实和理由:本院(2016)川01执保334号执行裁定的查封保全措施违反法律规定。1、本案保全金额明显查过诉请金额。本案诉请金额仅为一亿六千余万元,然而法院查封了国栋建设公司持有的国栋建设(代码600321.SH)32967万股股票,按照7元/股的转让交易价计算,总价值约二十三亿元,查封金额远远超出诉请金额。2、本院对国栋公司的基本账户及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进行冻结违反法律规定,严重影响国栋建设公司的生产经营。申请人第四建筑公司答辩称,1、第四建筑公司进行诉讼保全,其依法提供了相应担保,申请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国栋建设公司要求解除全部保全无法律依据。2、国栋建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已超过异议期。3、本案冻结的是国栋建设公司持有的限售股,国栋建设公司设定了整体质押,共计五亿四千万元,股票价值达不到国栋建设公司所称的金额,保全没有明显超标的,同时对限售股进行冻结亦不违反法律规定。4、本案对国栋建设公司的账户是进行3700万元的限额冻结,在诉讼阶段解除了国栋建设公司流通股的冻结,国栋建设公司将其进行转让,价款达27个亿,本案仅冻结3700万元不会影响其生产经营,假若因冻结3700万元级影响其生产经营,那么本案就更需要进行保全。第四建筑公司认为国栋建设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异议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第四建筑公司与国栋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第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国栋建设公司的财产在价值168000000元范围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川01执保3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四川国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国栋建设(1.证券账号B88×××23,29×××70股,证券代码600321,证券类别无限售流通股;2、证券账户号B88×××61,60×××00股,证券代码600321,证券类别无限售流通股;3、证券账户B88×××13,32×××00股,证券代码600321,证券类别无销售流通股)及孳息(指通过你公司派发的送股、转增股闲现余红利)。所冻结664670000股份已办理质押登记,质押登记编号为ZYGA13NLK、ZYGA13NWD、ZYGA167P4ZYGA167P5、ZYGA167P4、ZYGA1029X.冻结期限三年,自2016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二、冻结四川国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帐户(22×××49)限额370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以上财产的冻结共计限额16800000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川01民初1096-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国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国栋建设证券账户号B88×××23,29×××70股,证券代码600321,证券类别无限售流通股的冻结;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国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国栋建设证券账户号B88×××61,60×××00股,证券代码600321,证券类别无限售流通股的冻结。另查明,1、本院冻结的国栋建设公司持有的的证券账户B88×××13,32×××00股,证券代码600321,证券类别属于限售流通股,国栋建设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将上述股份质押给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质押金额为54000万元。2017年2月28日,国栋建设公司将上述股份予以回购。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出具《业务凭证》,载明已冻结国栋公司存款3700万元。上述事实,有《财产保全申请书》、(2016)川01民初1096-1、1096-2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1执保334号执行裁定书、《四川国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东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提前购回的公告》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中,第四建筑公司申请对国栋建设公司名下1.68亿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根据第四建筑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国栋建设公司名下的财产。本院对国栋建设公司名下的股票、银行存款进行冻结具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诉讼保全的财物应当在价值上与当事人请求的金额相当,不能明显超出当事人请求的金额。本案第四建筑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系1.68亿元。本院(2016)川01执保334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国栋建设公司证券账户内的相应股票,限额冻结了国栋建设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帐户存款3700万元。本院作出上述保全行为后,又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川01民初1096-2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了国栋建设公司证券账户内部分股票的冻结。本案中本院现保全国栋建设公司的财产包括:国栋建设公司证券账户B88×××13,证券代码600321,32×××00股限售流通股以及国栋建设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帐户22×××49存款3700万元。国栋建设公司对本院(2016)川01执保334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异议,本案应当审查本院作出该执行行为时是否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本院执行行为作出后出现新的事实如标的物价值发生变化等,不属于审查该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事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2017)川01执保334号执行裁定冻结国栋建设公司证券账户内持有的B88×××13,证券代码600321,32×××00股限售流通股时,国栋建设公司已将上述股票质押与了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2月28日前该质押并未解除。因国栋建设公司持有的上述股票属于限制流通股,在解除限制流通前,其股票价值处于无法确定状态。加之,本院冻结上述股票时,国栋建设公司已办理了相应的质押登记,质押金额54000万元,在扣除相应质押权后,其价值亦相应降低。本院裁定冻结国栋建设公司银行账户存款限额37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国栋建设公司称本院冻结的账户系其基本账户,要求解除冻结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栋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超标的冻结的情形,国栋建设公司关于本案超标的冻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国栋建设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国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梁 楷审判员 张 争审判员 夏小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国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