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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4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支行与张鹏、武汉人信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支行,张鹏,武汉人信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43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378号。法定代表人:吴宏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帆,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系该行职员。一般授权。被告:张鹏,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武汉人信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程家墩金龙四季阳光一期13栋1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伟,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黄陂支行)诉被告张鹏、武汉人信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武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治刚、刘启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黄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帆,被告人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经本庭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黄陂支公司诉称:被告张鹏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农行黄陂支公司申请住房按揭贷款28万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张鹏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80000元���期限为360个月,并以该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人信公司为被告张鹏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向被告张鹏提供贷款280000元,到期日期为2044年6月18日。2016年5月19日至今,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按期足额清偿。是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鹏清偿全部借款本金273877.79元、利息4242.1元(截止至2016年8月19日);2、被告武汉人信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人信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我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张鹏在借款合同中就该笔借款已经提供了抵押担保,应先就抵押物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我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对我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鹏因购买黄陂人信城5-1-905号房屋需要,向原告农行黄陂支公司申请住房按揭贷款。2014年6月19日,被告张鹏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44年6月18日,分360期偿还,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被告张鹏以位于黄陂人信城5-1-905号房屋作抵押,被告人信公司为该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自发放贷款之日至《房屋他项权证》办理完毕并交付给原告之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张鹏提供贷款280000元,被告张鹏遂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4月。自2016年5月起,被告张鹏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8月30日,经原告农行黄陂支行与被告人信公司协商,由被告人信公司代被告张鹏清偿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共计四期的借款���金1403.41元,利息及罚息4239.59元,共计5643元。截止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张鹏及被告人信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7525.62元,利息37121.1元,尚欠本金272474.38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黄陂支公司与被告张鹏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农行黄陂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鹏发放了贷款,被告张鹏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人信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张鹏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项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被告张鹏自2016年5月19日起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人信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自2016��9月19日起亦未向原告农行黄陂支行偿还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鹏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信公司已向原告农行黄陂支行清偿的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的借款本息5643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张鹏应向原告农行黄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72474.38元,被告人信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被告人信公司已向原告农行黄陂支行支付了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的利息,故对原告农行黄陂支行要求被告张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信公司代为偿还的本息5643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人信公司可另行主张。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支行借款本金272474.38元;二、被告武汉人信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030元,由被告张鹏、被告武汉人信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武柯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人民陪审员  刘启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