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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5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胡福生与陈东、北���富士比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福生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567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胡福生,男,194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胡福生因起诉北京富士比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陈东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07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3月31日,胡福生诉请一审法院判令北京富士比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13号楼17层1906号房屋拍卖给陈东的拍卖行为违法无效。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胡福生以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法���应当受理等为由,上诉要求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执行拍卖是人民法院的司法处分行为,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基于执行拍卖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本案中,北京富士比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将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并由陈东拍得涉案房屋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司法处分行为,具有公法性质,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胡福生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胡福生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昆仑审判员  胡 君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祁哲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