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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春连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159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春连,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雪平,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春连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春连及辩护人林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7月,被告人周春连出境到印尼泗水,期间加入小北会社诈骗集团,担任一线话务员。经查实,被告人周春连参与诈骗团伙期间,团伙拨打电话总数为257××9个,其共获得赃款人民币19900元。被告人周春连所属诈骗团伙通过在印尼的VOS等平台网络向中国大陆民众群发过大量网络电话,告知被害人电话欠费。当被害人拨人工台时,一线话务员会冒充电信客服人员,会要求被害人报警。当被害人电话转到公安局,二线话务员会冒充公安人员对被害人以涉嫌犯罪等理由恐吓,为洗脱被害人嫌疑诱骗被害人将资金转到安全账号监管。当被害人犹豫不决时,三线话务员会以检察人员身份出现,冒充检察官诱骗被害人将资金转移到所谓的安全账号进行诈骗。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周春连投案,并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春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春连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春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春连辩解其在2013年4月出境印尼后于4月底参与了电信诈骗团伙二十多天,之后就去做保姆了,获得的赃款只有5000元,其余的14900元是“小草”的。被告人周春连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春连参与犯罪的时间仅为二十多天;2、被告人周春连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3、被告人周春连属犯罪未遂;4、被告人周春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5、被告人周春连愿意退出全部赃款(包括剩余的人民币14900元);6、被告人周春连有三名年幼的子女需要抚养,且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7月,被告人周春连出境到印尼泗水,期间加入小北会社诈骗集团二十余天,担任一线话务员。经查实,被告人周春连参与诈骗团伙期间,团伙拨打电话总数已经超过5000个,其共获得赃款人民币19900元。被告人周春连所属诈骗团伙通过在印尼的VOS等平台网络向中国大陆民众群发过大量网络电话,告知被害人电话欠费。当被害人拨人工台时,一线话务员会冒充电信客服人员,会要求被害人报警。当被害人电话转到公安局,二线话务员会冒充公安人员对被害人以涉嫌犯罪等理由恐吓,为洗脱被害人嫌疑诱骗被害人将资金转到安全账号监管。当被害人犹豫不决时,三线话务员会以检察人员身份出现,冒充检察官诱骗被害人将资金转移到所谓的安全账号进行诈骗。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周春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春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第一次内容为:2012年底,我的工友“小草”跟我说去印尼打工比在东莞工资高,并说可以介绍我去。2013年3月,我去办了护照,之后小草帮我联系并订了机票。2013年4月14日,我按照小草说的从东莞坐车去深圳某码头,到了深圳码头的时候,有一名中年男子接我上船,我就坐船到香港机场。到了机场后,我就坐小草给我订的机票到了印尼泗水,之后在印尼有人将我接到一个别墅,在那里我跟小草接上头,然后她介绍一个人我认识,那人就把我的护照收走了,然后让我在那里做保姆,就是搞卫生带小孩,我做了十多天后觉得不习惯,我就跟小草说,小草就带我坐了一个多小时的计程车到一个大房子里,小草跟那边的人交接好后,就叫我在那里学着做事,那里有个管事的把我的护照收了上去后,就带我去那里打电话,我后来才知道是实施诈骗,我做了二十多天后还是觉得不习惯,加上我一直没有骗到人,小草就又让我回去那家别墅做保姆,这样我一直干到2013年7月,我跟别墅的主人说我想我的孩子就回国了,之后在国内待了一个月,小草又联系我去印尼做保姆,我同意了,于是跟第一次一样,小草帮我联系安排后,我坐飞机到印尼泗水,之后我就一直在之前那家别墅做保姆到我回国。我不知道小草的真名,她是一名二十多岁的女孩子。我就实施了二十多天诈骗,我们分为三条线实施诈骗,第一条线是冒充电信服务人员,第二条是冒充公检法工作人员,第三条是让被害人转账的,我是在第一线电话组做的,我的工作就是通过拨打一些给定的号码,然后我冒充中国电信的客服人员,问对方是否有电话欠费,如果对方说有,我就跟对方分析有可能是对方的信息外泄,接下来看对方的反应,我就建议对方向公检法报案,如果对方同意,我就帮其转接到我们二线的同事那里去,由二线继续实施诈骗,直到对方转款到我们指定的账户,我只打过广州、成都的电话,我每天拨打的电话有三四十通,除去我有时请假不上班的天数,我一共拨打了约四百多个电话,成功转去二线的有二十多通电话吧,我拨打电话是有固定台词的,台词是那个专门在电脑前负责转线的人给我的,我所在的诈骗团伙有不到20人,具体都有谁我不认识,我只认识一线的“阿凯”,我在诈骗团伙的底薪是5000元,因为我没有诈骗成功过,所以我没有提成,也不知道具体提成多少,但因为我没有诈骗成功,所以我没有领到钱,我领的钱是做保姆的工资,每个月3500元,后面涨到4000元,我第一次在印尼的工资有10000元,扣除机票我只领到约5000元,第二次的工资我不记得了,我的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的,我收取工资的账户是有时直接打到我债主的卡上,有时就转到我表弟周全或者表姐付丽的卡上,我做保姆时的主人我不清楚他的情况,我自己有一张62×××96的农信社的银行卡,这张卡在2013年7月8日收到的一笔19900元的转账我不清楚。第二、三次供述内容与第一次内容基本一致。第四次供述内容:我有去印尼泗水实施诈骗二十几天,是在2013年6月至7月,当时我是使用我编号为E14710536的护照在2014年4月出境,到印尼后我先做了一个多月的保姆,后来就学做电信诈骗,学了十几天后才真正做电信诈骗,我们主要诈骗的是重庆、四川、广东等地的群众,我老公张云强也在印尼做电信诈骗,他化名“阿进”,我化名“小月”,我们诈骗一线是冒充电信客服人员,二线是冒充警察,三线是冒充检察官,我是做一线,我每天接听电话约20到30个,我一共获取非法收入5000元,钱是洗钱组在2013年7月汇款到我62×××96的农信社账户上的,当时他们汇了19900元,但其中有14900元是小草的。2、证人徐某的证言,内容为:2012年8月,我由朋友陈华晶(又名陈秋林)介绍到印尼泗水一间公司做厨师,月工资6000元,直到11月辞职离开。该公司设在一些别墅内,有两层楼的,也有三层楼的。我工作的地方,两层楼都摆满了电脑和电话,大约有20到40人在上班,是台湾人和大陆人。厨房在一楼,我能听出他们是一个电话诈骗集团,通过电脑和电话操作打电话到四川、湖南等省。一楼的人告诉被害人电话欠费,叫被害人打电话给他们提供的、所谓公安局的电话咨询。二楼的人假扮公安局人员,引导被害人将账户的钱汇入骗子的账号中。3、证人王某的证言,内容为:我从2011年8月加入印尼的诈骗团伙,公司在印尼泗水租了一个别墅,有台湾人员5名,大陆人员35人左右。大老板是台湾人“歪哥”,我所在的子公司“小北会社”老板是庄某(外号“小北”),我是总务,负责“小北会社”的具体事务,包括诈骗网络的建立、维护及公司财务管理(统计诈骗成果、发放工资、支付网络费用);小老板张某负责招聘大陆员工,再往下就是负责接打诈骗电话的电话组成员,分为一线、二线和三线,我女朋友史山山绰号“贝贝”,是电话组成员。从4月至7月12日,我公司一共诈骗到手1300多万元,是已扣除20%洗钱提成之后的净利润。我公司的诈骗工具有:①被骗人的资料,由我通过网络联系黑客购买得到,一手资料(没打过电话的)每名人员5元,二手资料(已打过电话的)每名人员2、3元;②电话号码号段资料,在互联网找得;③与诈骗平台(群发系统、外拨系统、网络)连接的电脑、电话;④电话组诈骗讲稿等。构建平台和实施电话诈骗、提取诈骗款的分别是3个组织,都是与老板单线联系,所以我不清楚平台如何构建,只掌握进入平台系统的账号和密码,存放在随身携带的U盘里(已扣押),系统记录着我们的使用数据,包括发出去的号码、使用计费情况等资料。U盘里有诈骗交战守则、公司财务账目、客户资料、员工资料等。我公司主要以电话欠费的方式进行诈骗。电话组一线的女孩假扮中国电信的客服小姐,告知对方电话被捆绑盗用欠费,建议对方寻求警方帮助,并将电话转给二线。二线接电话的男生假扮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告知对方身份信息被盗用,涉嫌犯罪要被追究法律责任,让对方将银行里所有的钱转入国家安全账号,然后将电话转给三线。三线接电话的男女假扮检察官,让对方将钱转入我们提供的银行账号。我们诈骗的对象是中国大陆各个省市,随机将要诈骗的地区号码号段输入平台发出去,广东、四川、青海、河北、上海和其他地方的都有。每天发几万个到十万个号码不等,大约有2000多个电话会打进来,到二线电话组会有60多个,到三线电话组诈骗成功的会有几个到十几个不等。有时候听到有人查的消息就停几天。每个员工的保底月薪是8000元,一二三线电话组员工按照诈骗成功的金额分别再得到5%、7%、8%的提成。老员工可以分得红利(扣除开支后的纯利润),我是4%、张某25%、庄某35%、“歪哥”35%。我统计好我们公司的收入和员工工资后,将报表交给“歪哥”的会计“龙五”,具体谁将钱打进银行卡就不清楚了。“龙五”说这些钱是通过地下钱庄到我们手上的。我本人每个月底薪16000元,加上红利、提成,自诈骗以来总收入约四五十万元。证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春连是一线接线人员。4、证人陈某1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5月,我经张二娃介绍到印尼泗水一栋别墅内做电信诈骗,是一线冒充电信客服人员,我一共收到了11000元的违法所得,都是转到我银行卡,我是被骗去印尼泗水从事诈骗的,公司把证件扣留了,同我在一栋别墅内从事电信诈骗的还有其他人。证人陈某1辨认出被告人周春连就是其同伙“小米”。5、证人朱某1的证言,内容为:我上面是我老板吴某,他有一个合作伙伴叫戴某。吴某和戴某都是负责存取处理诈骗所得赃款的。由于我一个人干不来,于是我找了我堂弟朱某2过来帮忙,朱某2又拉了他朋友黄某一起帮我忙。“小龙马”是我负责存钱给他们,“小龙马”在台湾那边主要搞电话诈骗,我给“小龙马”存的钱,主要是用来发工资给他底下的人以及用来平常开销。“小龙马”的老板不直接给钱“小龙马”而通过吴某,再由我存给“小龙马”。主要是因为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为了两边账户的安全,进行物理隔断。第二是老板不用亲自去将台币兑换成人民币。吴某、戴某与一个搞诈骗的人“小龙马”合作,帮“小龙马”转移诈骗所得的赃款。我是先后帮戴某、吴某取钱、存钱。2012年初我帮戴某做时,月工资6000元,每月经手的钱有三四百万。后来戴某的账户被冻结,他不敢回来大陆,2013年3月起我帮吴某存取钱,月工资7000元。同年4月开始,每月经手的上千万。朱某2、黄某也是一起做存、取款的,朱某2月工资3000元,黄某工资按100元一天计算,都是吴某交给我来发放。我同朱某2说过我们反存的部分账户是给诈骗团伙发工资,他也告诉我戴某曾说过这些钱是诈骗所得。我管理着大约40张不同银行的银行卡,都是朱某2、黄某以每张500元的价格买回来的。吴某、戴某收到客户的台币后,通过打电话、发信息、微信、line等方式,告诉我往我手上的某张卡里转了钱,然后我将钱取出,有时候金额比较大笔,我就通过网银将它分拆到不同的卡里取出。之后“小龙马”通过网易邮箱发给我邮件,里面是几个到20几个不等的账号、开户行和金额,我按照“小龙马”的指示将钱转存到指定客户的账户后,再通过skype(网络聊天工具)告知他事情办好,同时通过微信向吴某汇报,用于对账。我和“小龙马”基本每天联系,除了周六和周日,相互经常换skype号码。据我所知,我给“小龙马”存的钱主要用来给底下实施诈骗的人发工资,以及日常开销。但具体他们在哪里实施诈骗、怎样诈骗我不知道。另外,我还分几次共寄出100多张银行卡到台湾给吴某,这些卡办理了网银转账功能。我的汇款名单上数字一般以人民币为单位,带小数点的,比如“6.43”就以万元为单位。虽然我没有和朱某2说过这些存取的钱都是诈骗所得,但是戴某有和朱某2说过,而且朱某2也告诉过我戴某和他说过这些钱是诈骗所得。6、证人朱某2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3月,戴某给我每月3000元工资,叫我做取钱、存钱的工作,他叫我用本人的名字开了3张银行卡,以500元一张的价格卖给他,另外给钱我到外面以500元一张的价格收购了十几张银行卡。后来戴某回了台湾,吴某就让我跟着堂哥朱某1做,不久黄某也加入了。我和朱某1将那些银行卡交给吴某,有钱进账的时候,吴某告诉朱某1到账的卡号,朱某1带着我和黄某去银行取钱,再将现金反存到李某等人的账户。那些账户名单是吴某告诉朱某1的。戴某和吴某说这些钱是一些公司的货币兑换和给付员工工资,叫我不要问太多。朱某1劝过我说这个工作有风险。我经手存取的钱大约是200万。7、证人黄某的证言,内容为:我和朱某2从2013年4月起帮朱某1去银行存钱和取钱,朱某1给我每天100元的好处费,他叫我用自己的名字办了4张银行卡和U盾,平时由他保管和使用。需要取钱的时候朱某1将卡给我,完成后将钱和卡交回;需要存钱时由朱某1给我现金和账号,我按指示操作。我经手取款约70万,存款约300万,其中分3次存进“李某”的账户共20多万。我问过朱某1、朱某2钱的来路,他们叫我不用管。我见存取的现金数目很大,每次去银行时都会有一名讲台湾话的男子通过电话和微信同朱某1联系(具体内容我听不懂),朱某1还要用我的银行账户,我就想这些钱肯定是诈骗等违法犯罪得来的,但我没管那么多。我一共收到朱某1给的2400元,其中2000元是买我银行卡的钱。8、现金缴款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春连退赃人民币5000元,并由侦查机关予以扣押。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春连的身份情况。10、出入境记录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春连于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7月15日出境前往印尼,并在2013年8月23日出境前往印尼;证人陈某2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7月18日出境前往印尼。11、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周春连所有的62×××96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于2013年7月8日收到两笔共计人民币19900元的ATM存款。12、珠海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及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春连于2015年8月25日主动向侦查机关拨打电话告知其前来投案,并于当日在珠海市九洲港口岸出入境入境时因所持护照生成在逃人员报警被查获。13、疾病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案件审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春连因怀孕于2015年8月2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取保候审,后因身体原因于2016年8月才前往侦查机关配合调查。1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指认查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照片,证实:(1)侦查机关于2013年7月13日15时许在李新君的见证下对朱某1位于东莞市第一国际一号楼1801房的住处进行搜查,在该房搜出银行U盾、银行卡81张(均经朱某1签名确认)、账本一本及人民币110000元。(2)侦查机关于2013年7月13日15时许在张春生的见证下对朱某2位于东莞市东泰花园汇贤阁620房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银行卡35张(均经朱某2签名确认)及电话卡。(3)侦查机关扣押王某U盘一个和IPAD一个;15、从证人朱某1手机中提取的向诈骗犯罪同伙转移赃款的电子邮件及相关数据,侦查机关将查获的被告人朱某1作案所使用的手机中的资料进行截图,并经被告人朱某1照片指认,证实朱某1向参与电信诈骗人员转款情况,其中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人周春连的62×××96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9900元,并在证人朱某1的手机接收电子邮箱的转账记录中可见向被告人周春连转账的19900元备注为小月19900元,而在向其他个别人员转账的备注中可见有几名人员的各自金额。16、从王某扣押IPAD和U盘中中提取的资料,侦查机关将查获的王某作案所使用的IPAD和U盘中的资料进行打印,并经王某指认,证实王某U盘中有诈骗集团各成员的分赃数额,王某IPAD中有skype账号密码及联系人、VOS网络电话拨打记录等。17、诈骗集团培训资料及公司规章制度等证实诈骗集团有与被害人对话时冒充检察官、法官身份的讲稿并有严格的规章制度。18、公(香洲网安)勘[2013]005号远程勘查检查工作笔录,证实根据王某提供的网址、账号、密码,公安机关远程勘查检查相关网络账号话单查询,对相关数据进行梳理,统计出2013年5月份该团伙利用网络拨打后接通的电话记录数为257××9条。上列证据,在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周春连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周春连参与犯罪的时间。经查:根据远程勘查检查工作笔录可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春连参与诈骗团伙期间的团伙拨打电话总数远少于被告人周春连出境时间内的团伙拨打电话总数,可见公诉机关亦采信了被告人周春连关于参与电信诈骗团伙总天数的辩解意见,而同案犯王某、陈某2虽然辨认出被告人周春连在印尼参与了电信诈骗团伙,但是均没有关于被告人周春连具体参与电信诈骗的时间的供述,且被告人周春连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上均稳定供述其只参与了电信诈骗二十多天,故根据现有证据情况及公诉机关的指控范围,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采纳被告人周春连对其出境仅参与了二十多天电信诈骗的辩解意见,但对于被告人周春连具体参与犯罪的起止时间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春连参与犯罪时所属犯罪团伙拨打诈骗电话总数为257××9个的证据不足,但根据远程勘查检查工作笔录可知,无论是采信被告人周春连在侦查机关的何种参与时间辩解(分别为做保姆十多天后开始和做保姆一个多月后开始),其参与犯罪期间团伙拨打诈骗电话总数均已超过5000个,不影响其具有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关于被告人周春连获取赃款数额的问题。经查,从证人朱某1手机中提取的向诈骗犯罪同伙转移赃款的电子邮件及相关数据可知,向被告人周春连转账的人民币19900元备注上仅有小月19900元,并无其他诈骗人员参与分配该诈骗款项的情况(从该表所反映的其他个别人员转款可见若有两名诈骗人员共同使用一个银行账号会备注两名诈骗人员的花名),而被告人周春连在其供述中亦明确供述其在诈骗团伙中绰号“小月”,故被告人周春连所获赃款数额应为人民币19900元。关于被告人周春连是否属于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周春连犯罪后虽然能够自动投案,但在到案后的前三次供述均没有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其能主动到案,且能退出部分赃款,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春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但属犯罪未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春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春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春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但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春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2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春连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剩余赃款人民币1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审 判 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陆 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啸澜程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