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绵阳惠东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绵阳惠东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1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绵阳惠东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街17号。法定代表人:涂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妃,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中段116号。法定代表人:周启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福猛,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遂州中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吴洪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鹏飞,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惠东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东公司)因与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昌公司)、四川聚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惠东公司申请再审称,惠东公司与聚人公司之间并非合作开发房地产或联营合同关系,而是聚人公司出资、修建、移交,由惠东公司负其支付投资成本及投资回报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并未约定惠东公司应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惠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对双方合同内容及性质认定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惠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以纠正。同时案涉工程款未满足付款条件,不应当予以支付;四川鑫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依据,同时对惠东公司也没有约束力,惠东公司不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任何责任。故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本案再审。惠昌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认为他们与聚人公司不是联营关系是错误的,他们签的合同是与聚人公司保底投资后再利润分配的模式,且惠东公司是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依据的资料有惠东公司魏城项目部的印章确认,应为真实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聚人公司提交意见称,聚人公司和惠东公司先前是联营关系,后聚人公司退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围绕惠东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惠东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四川鑫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能否作为案涉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依据。1.关于惠东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惠东公司项目部受惠东公司委托与聚人公司签订《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莲花村拆迁居民住房安置统规统建工程——投资建设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惠东公司以土地作为投资,聚人公司以资金作为投资,聚人公司负责的工程规划、设计、勘察、测绘、平场、营销策划、施工招标,但都应得到惠东公司的认可。同时,双方开设项目共管账户,涉及本项目的所有收支均通过共管账户进出,并由一方派遣会计、出纳,另一方预留账户印鉴。以上约定表明,惠东公司与聚人公司之间在“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莲花村拆迁居民住房安置统规统建工程”项目上系联合经营关系。由于双方未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联营组织,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凡是该项目所产生的债务均应由惠东公司与聚人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中,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惠东公司都是参与了的,案涉的债务是源于“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莲花村拆迁居民住房安置统规统建工程项目”的施工修建,属于惠东公司与聚人公司应共同承担的范围。现惠东公司以不是聚人公司与惠昌公司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原审认定惠东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2.关于四川鑫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能否作为案涉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依据的问题。惠昌公司与聚人公司在合同中“结算及付款方式”项下约定,工程完工后,聚人公司负有委托专业机构审核结算、报送相关机构审计,并在审核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聚人公司委托四川鑫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7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依据的资料有惠东公司魏城项目部的印章,较具真实性与客观性,且聚人公司未对该报告审核金额提出异议,故原审对该机构确定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绵阳惠东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东蓉审判员 王晓东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