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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大连建发新型空心砖有限责任公司诉庆宇国际物流(大连)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建发新型空心砖有限责任公司,庆宇国际物流(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1688号原告大连建发新型空心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前关村。法定代表人隋宝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西,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宇国际物流(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郭兴禹,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虹,系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建发新型空心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庆宇国际物流(大连)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建发新型空心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西,被告大连庆宇国际物流(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建发新型空心砖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建立物流基地,由原告提供场地,被告负责物流基地的运营,被告按每年65万元的价格支付场地使用费。合作第一年被告向原告支付35万元场地使用费,剩余30万元场地费作为原告向物流基地的投资款(占比50%),物流基地年收入扣除场地费及其他成本后的利润按比例分配。截至目前,双方合作长达一年半时间,被告拒绝分配利润,且逾期支付第二年的场地使用费,原告进行催告后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场地使用费379,167元及该期间内的利润分红100,000元。被告庆宇国际物流(大连)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我方应承担的场地使用费为35万元/年,我方已在合作期间以对涉案场地投入90多万的方式支付了应付的场地使用费。另外,原告并未按约定向我方交付全部场地,且多次采取堵车断电的方式进行阻碍经营,故我方已于2017年1月5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合作关系。因双方在合作期间的经营状态为亏损,故无利润可以分配。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建立物流基地,原告将其自大连市前关仓库处承租来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的现有场地20000余平方米、一座2层办公楼、场地有岗楼一栋、简易房7间、南场地简易房11间,定价每年人民币65万元,收取使用费。合作的出资方式及系数,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第一年收取35万元使用费(乙方支付),剩余30万元由甲方作为物流基地投入股份,第二年从整体收入每年甲乙双方向空心砖有限责任公司交付65万元使用费”;第三条约定“如甲方投资30万元资金不够,由乙方垫付,甲方作为合作方的人脉关系为投资成本,乙方垫付资金在甲乙双方盈利后可提前提走垫付款”。股份占有比例及分成,原、被告各占50%,甲乙双方在向物流基地每年付清使用费65万元及水、电、工人工资等费用后,按净利润分成。协议第七条还约定“如第一年乙方经营亏损,导致无法经营,甲方投入30万元不能向乙方索赔,乙方投入建筑设施归甲方所有”。管理方面,由甲方负责协调地皮及外务事宜,乙方负责招商引资及管理方面等事宜。协议中还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协议达成后,原告提供了场地,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双方约定的第一年被告应承担的场地使用费35万元。在双方合作期间,由被告管理账目及全部收支,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自认,在合作期间由其管理的整体收入为830,764.54元。2017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另查,原、被告双方未因本案中的合作而另行申领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场地租赁合同、合作协议书、收款收据、解除合同通知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合作协议包含了租赁及合伙两方面内容,具体如下:关于租赁的问题。自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可以看出,原告将自己承租的现有场地定价65万元/年,出租给双方合作成立的共同体,即双方合作协议中所称的“物流基地”;租金的付款方式,第一年的租金,由原告承担30万元,由被告承担35万元,具体表现为:由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35万元,余款30万元属于原告对双方合作成立的“物流基地”的投资;第二年,按年租金65万元的标准,由原、被告自双方合作期间的整体收入中支付。关于合伙的问题。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主要有四个方面:1、双方的投资成本及方式。依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第二条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投资金额及方式为,双方合作成立的“物流基地”应在租期第一年向原告交纳65万元租金,此款由原告承担30万元,被告承担35万元。双方在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对于原告投资的30万元资金以外不足部分,由被告垫付。原告的人脉关系为投资成本;2、双方所占股份比例及分配方式。合作协议第三条及第四条约定,双方各占50%的股份,在双方成立的“物流基地”每年付清使用费65万元及水、电、工人后,按净利润分成。另外,被告在协议第三条中也约定了被告垫付的资金在双方盈利后,被告可提前提走垫付款;3、合作中的管理分工;4、风险负责。协议第七条约定,如第一年被告经营亏损,导致无法经营,原告投入的30万元不能向被告索赔,被告投入的建筑设施归原告所有。因如上所述,原告作为案涉场地的出租人,原、被告双方合作成立的“物流基地”作为承租人,“物流基地”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的支付不以原、被告合伙期间是否盈利为前提,而应自原、被告合作期间的整体收入中优先支付,这不仅是双方的约定,也符合商业交易公平的原则。本院认为至双方解除合作协议时止,原、被告合作成立的“物流基地”尚拖欠原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合作协议解除时止的租金的事实存在,依据被告自认的双方在合作期间的整体收为830,764.54元、该款项由其管理的事实,故被告应自其掌管的整体收入中向原告支付场地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合作期间的利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合作期间有符合协议约定的应予分配的利润存在,故对原告的此节请求,因原告举证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时提出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8日的租金13万元一节,因原告至今未向本院补交此部分的诉讼费用,本院视为原告放弃追加诉请,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被告对租金及自己以对涉案场地投入90多万的方式支付了应付的场地使用费的辩论意见,亦因如上所述,此意见与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相悖,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被告以投资款抵顶“物流基地”应向原告支付的场地使用费,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庆宇国际物流(大连)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建发新型空心砖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场地使用费379,167元(65万元÷12个月×7个月)。二、驳回原告大连建发新型空心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建发新型空心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74元,被告庆宇国际物流(大连)有限公司承担6,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孙云芳人民陪审员  赵志武人民陪审员  李景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