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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4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耀安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华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耀安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华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4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西段7号1幢25层52501室。法定代表人:翟再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城,西安市未央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西安市未央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耀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二路27号天心大厦15层B区。法定代表人:安翔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中段北侧1375号1幢20703室。法定代表人:王曙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建公司)、上诉人陕西耀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6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航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城、张雪梅,上诉人耀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被上诉人华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航建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华迪公司、耀安公司支付其剩余180万元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6月1日利息97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迪公司、耀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其与华迪公司、耀安公司明确约定华迪公司、耀安公司还其480万元中包括本金、利息及损失。2、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如逾期未还清,按照每月两分加息计算。3、一审法院查明航建公司与华迪公司、耀安公司签订的还款通知书中约定款项为480万元,却对其中180万元的利息未予计算和认定。华迪公司辩称,关于180万元的利息及损失,其只是见证人,并非保证人,该180万元是全部本金的利息及损失,航建公司上诉主张180万元利息不应予以支持。耀安公司辩称,欠款中的180万元是3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不应计入后期欠款本金,一审对此认定正确。航建公司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自行承担上诉费用。故请求驳回航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耀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其只承担422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航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航建公司签订合同后,无力支付,从社会29户以年息18%的条件集资300万元。对此,耀安公司多次与航建公司协商,航建公司称该300万元与其无关,让集资户代表向耀安公司要款。几年来,耀安公司已付集资户代表100万元(均有手续,但需对账),集资户代表还扣耀安公司价值15万元名爵车一辆(按10万元计算)。从2011年至2016年,集资300万元,本息合计应为570万元。此款应原条件归还29个集资户。此外,航建公司在付300万元工程保证金时,华迪公司扣了20万元,华迪公司应承担本息38万元。故耀安公司只应承担422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其补充上诉事实及理由:1、涉案合同未经过招投标,应属无效合同,各方均不应从无效合同中获得利息,2、一审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不正确,按还款承诺书中最后一笔还款日期计算,应从2014年11月30起算300万保证金的利息。3、耀安公司称其已向航建公司返还保证金155万元,并就该155万元请求法院给予其7天时间提交证据,承诺若到期未提交,后果由耀安公司自负。华迪公司辩称,关于耀安公司的主张的上诉请求,其说不清,是耀安公司与航建公司之间的事情。航建公司辩称,涉案《定向施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应为有效合同。且耀安公司向航建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耀安公司所称的已付款155万元之主张始终未提交证据佐证。故耀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航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迪公司归还其公司款480万元;2、判令华迪公司支付其利息2592000元(从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3、判令华迪公司支付其违约金200万元;4、判令耀安公司对华迪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华迪公司、耀安公司连带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8日,航建公司(乙方)与华迪公司(甲方)签订定向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长兴综合商住楼;工程地点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镇西长安街1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本工程保证金为30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全额支付给甲方后本协议宣告生效,该保证金返还时间在正负零结构封顶后七日内;如工程不能按时进场开工,甲方承诺在10月30日前退还保证金,施工协议仍然有效不变,保证金付在陕西华迪置业有限公司的账号上。另外,合同还对承包范围、工程款计算依据和支付,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航建公司与华迪公司分别在甲乙双方一栏签字盖章,耀安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签字盖章。同年9月15日及9月22日,航建公司分别向华迪公司转账200万元和100万元,华迪公司向航建公司出具两张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航建公司保证金300万元。华迪公司收到款后,根据耀安公司的要求,将300万元分两次转入西安长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后长兴综合商住楼未能施工,航建公司要求华迪公司、耀安公司退还保证金。2012年11月26日,耀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翔宇向航建公司作出承诺,内容为:根据2011年8月8日三方签订的定性施工协议书,贵公司交纳了工程保证金300万元整,应付年利息54万元整,本公司愿承担合同约定的一切利息和损失,同时承诺以下还款计划:1、于2012年12月5日前付清一年利息并退还30万元工程保证金(11月底前还30万元,其余在12月5日前还清);2、剩余270万元工程保证金于2013年三月底以前分批付清。华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见证人一栏签字。后耀安公司未按承诺书还款,于2014年3月3日再次向航建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根据2011年8月8日三方签订的长兴综合楼定向施工协议书,该工程未能进入施工造成乙方损失,经三方于2014年3月3日商定,共计还款480万元整,其中(保证本金300万元,利息及损失180万元),保证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16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160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160万元。如逾期未还清按每月两分加息计算。承诺书签订后,耀安公司、华迪公司未还款,航建公司遂起诉要求耀安公司、华迪公司返还承诺书款项480万元,并要求耀安公司、华迪公司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2592000元及违约金200万元。华迪公司不同意航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耀安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是称其目前无力还款,并提出航建公司同时计算利息和违约金,金额过高,属于重复计算。庭审中,耀安公司提出其公司曾经向航建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询问,航建公司称耀安公司、华迪公司承诺偿还的480万元包括保证金300万元,另外180万元为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的合计。原审法院认为,航建公司与耀安公司、华迪公司签订《定向施工协议书》,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航建公司已按照约定向华迪公司交付了保证金300万元,后工程未能施工,航建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理由成立。华迪公司在《定向施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并收取航建公司交纳的保证金300万元,故应承担返还责任,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耀安公司作为合同担保人,且向航建公司承诺还款,因此航建公司要求其与华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航建公司、华迪公司、耀安公司对于退款金额已协商确定,并签署了还款承诺书,现航建公司依据还款承诺书主张华迪公司、耀安公司退还保证金及截止2014年3月3日的利息及违约金等损失共计480万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航建公司要求华迪公司、耀安公司以480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因其向华迪公司、耀安公司交付保证金的金额为300万元,故应以3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本案中,华迪公司、耀安公司向航建公司承诺“逾期未还清按照每月两分加息计算”,现华迪公司、耀安公司未按承诺书约定期限付款,航建公司要求按照承诺书约定的年利率24%标准计算由华迪公司、耀安公司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信。另外,航建公司要求华迪公司、耀安公司承担违约金200万元,因其与华迪公司、耀安公司协商的480万元中已包含违约金,现其再次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航建公司款项480万元。二、华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航建公司保证金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4日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止)。三、耀安公司对华迪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航建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44元,航建公司已预交,由航建公司承担24535元;由华迪公司承担53009元,耀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耀安公司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已向航建公司付款155万元的相关证据。另,航建公司在本案宣判前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的申请。其余事实原审认定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耀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保证金数额问题。耀安公司上诉称其已向航建公司支付保证金155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耀安公司另上诉称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航建公司不应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相关利息,结合本案,航建公司主张耀安公司承担保证金利息的依据为耀安公司向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系耀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耀安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判依据该还款承诺书判令耀安公司向航建公司支付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维持。耀安公司还上诉称原判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结合本案,2014年3月3日耀安公司向航建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480万元,但至今该款全部未于返还,因此原判认定耀安公司对其中300万元保证金自2014年3月4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妥。故耀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关于航建公司申请撤回上诉问题,本院认为,航建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并未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20元,其中耀安公司预交24400元,由耀安公司负担,航建公司预交13520元,本院减半收取6760元,其余退回航建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敏审判员 岳新文审判员 张如领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