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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行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王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1行初151号原告天津市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月云公寓11门806。法定代表人蒋堃,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址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第三人王雪,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原告天津市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王雪撤销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对天津市河北区XX路XX公寓XX门XX房屋享有抵押权。2010年原告准备实现抵押权时,发现2010年7月,原告抵押权下的房屋过户至第三人王雪名下。此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要求撤销房管局的过户行为无果,于2017年2月9日、2017年3月31日原告两次致信��告,但始终未得到回复。原告认为被告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充分审查涉诉房屋的抵押权情况,亦未及时告知相关抵押权人,随意变更有抵押权房屋的产权人,致使原告在诉争房屋中的权利受到侵害,至今无法实现抵押权,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在2010年7月作出的将河北区XX路XX公寓XX门XX房屋过户给第三人王雪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天津市国土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涉诉登记行为是依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将河北区XX路XX公寓XX门XX房屋过户给第三人王雪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涉案房屋过户行为系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07)执字第10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根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内容为“依(2007)执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07)执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为“依法将被执行人天津市瑞丰实业公司名下座落于河北区XX路XX公寓X座XX门XX、XX、XX号房屋三套过户到王雪名下,由王雪单方办理过户手续。”。经本院核实,原告起诉状所称中山路XX公寓XX门XX房屋与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07)执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书》所称中山路XX公寓X座XX门XX号房屋是同一房屋,原告天津市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的行政行为与根据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07)执字第10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天津市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战华代理审判员  刘 堃人民陪审员  任德平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天宇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