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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4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夏与耿鑫、���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夏,耿鑫,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4874号原告李夏,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涛,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鑫,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寇学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夏与被告耿鑫、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立法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夏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耿鑫、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耿鑫因资金困难,向张素玲借款14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后来由于张素玲资金紧张,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李夏,并通过短信告知了被告,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耿鑫、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耿鑫是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鑫的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借款实际为公司所借,应由公司承担和偿还。2、借款利息约定3分,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对其超过法律规定的请求应予以驳回。3、应驳回对耿鑫的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汇款凭证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耿鑫借款,被告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2、债权转移通知一份。证明债权转移已成立,原告具备合法诉权。被告耿鑫、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耿鑫、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已经实际用于公司经营,耿鑫虽然名义为借款人,但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由公司承担,公司予以认可,利息约定3分,不受法律保护。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利息约定3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被告耿鑫给张素玲出具借条一份,向张素玲借款14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张素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夏,并通知了被告耿鑫。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庭审中,被告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被告耿鑫的借款行为是公司行为,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经营,其并不是借款担保人,而是实际借款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素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夏后,向被告耿鑫履行了告知义务,债权转让成立。原告受让债权后,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2015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案中,被告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被告耿鑫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经营,且被告耿鑫同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应为借款人,而不是借款担保人。应与被告耿鑫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鑫、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夏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耿鑫、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淑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