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某1与万某1、万某2、杨某2、高某1婚姻家庭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1,万某1,万某2,杨某2,高某1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女,1988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银,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1,女,1990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邦,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2,男,1967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邦,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某2,男,199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审被告:高某1,男,1940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万某1、万某2、原审被告杨某2、高某1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某1上诉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向万某1支付高某2的工亡赔偿款、改判杨某1向万某2支付高某2工亡赔偿款97735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告知提交证据的时间,程序违法。二、高某2因工死亡,经协商高某2近亲属应获工亡赔偿金68万元,远大公司已向杨某1支付50万元,余款尚在强制执行中。高某2与万某2于2005年再婚时,万某1已满过十五周岁;高某2与万某2于2007年离婚,2010年高某2与万某2复婚时,万某1年满20周岁。万某1与高某2未形成继母女关系,万某1无权参与分配,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三、一审法院仅酌情认定丧葬事宜费用25233元,上诉人为办理高某2丧葬事宜实际产生费用61325元,还有36092元没有认定,一审法院还没有认定以下费用:高某2父亲高某1在杨某1处领取30200元,杨某1为追索高某2工亡赔偿金支付受理费2270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94072元没有认定。四、高某2工亡赔偿款50万元减去办理丧葬费用61325元、追索赔偿款的案件受理费2270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后,由高某1、万某2、杨某1、杨某2平均分配为102735元,扣除万某2已领取的5000元后,万某2应得97735元。被上诉人万某1、万某2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杨某2、高某1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万某1、万某2、万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某1、杨某2、高某1向其支付高某2的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补贴费用共计34万元。2017年2月21日,万某3于2017年1月12日因病去世,万某2以其为万某3唯一的继承人为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11日13时20分许,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员工蒲强驾驶重型货车在公司内装混凝土,因出库时未看见右侧行人高某2,将其撞倒后从其身上碾过造成高某2当场死亡的事故。万某2系死者高某2之夫,万某1系万某2之女、死者高某2之继女,万某3系万某2之父,杨某1系死者高某2之女,杨某2系死者高某2之子,高某1系死者高某2之父。2014年12月16日,万某1、万某2、万某3、杨某1、杨某2、高某1与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由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向万某1等六人支付高某2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赔偿款68万元。同日,杨某1收到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工亡赔偿款50万元。剩余18万元目前尚在执行过程中。高某2的丧葬事宜由杨某1操办,万某2认可在杨某1处已领取5000元。由于双方对工亡赔偿金的分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高某2因工死亡后,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该款项不属于高某2的遗产,其分配可参照遗产分配原则进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万某1系高某2继女,与万某2、杨某1、杨某2、高某1同属于高某2的近亲属,有权对赔偿款进行分割。万某3系万某2的父亲,不属于近亲属,其无权参与赔偿款的分配,故万某2要求继承万某3应分得的份额,不予支持。高某2的丧葬事宜由杨某1操办,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丧葬事宜酌情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5233元。万某1、万某2诉请分割赔偿款68万元,由于杨某1在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只领取了50万元,余下的赔偿款尚在执行过程中,故本案只能对50万元进行分割,扣除杨某1支付的丧葬费后余下为474767元,由万某1、万某2、杨某1、杨某2、高某1各分得五分之一即为94953.4元。万某2已经领取5000元应予以扣除,故万某2尚应得到8995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杨某1向万某1支付赔偿款94953.4元,向万某2支付赔偿款89953.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万某1、万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计3200元,由万某1、万某2负担800元,杨某1负担2400元。上诉人杨某1提交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办理高某2丧葬事宜支出明细、高某1出具的收条;案件受理费收据三张;高某2与万某2的再婚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婚结婚证;万某1等与宏成律师事务所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戎星律师事务所出具代理费的发票;翠屏区法院的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万某1、万某2对杨某1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办理高某2丧葬事宜支出明细中的没有签名的部分不予认可,对高某1出具的收条没有异议,对起诉远大公司案件受理费没有异议,对起诉保险公司的案件不知道。高某2与万某2的再婚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婚结婚证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万某1认为:高某2与万某2离婚是为了获得更多的拆迁赔偿,离婚协议中高某2要求年老体弱时由万进(万某1)供养、万某2从离婚之日起每月给高某2500元至杨某2满18岁止。高某2与万某2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对与宏成律师事务所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戎星律师事务所出具代理费的发票有异议,与宏成律师事务所的合同没有履行,戎星所的发票与其要证明的目的没有关系。对举证通知书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万某1、万某2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万某1是否应领取高某2因公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杨某1主张的费用是否应当支持需通过综合考虑、判断方能得出结论,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评判、认定。综合一、二审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高某2与万某2于2005年9月15日再婚、2007年9月19日离婚、2010年11月16日复婚;高某2死亡后社保支付了相应款项。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万某1是否应当参与领取高某2因公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杨某1主张的费用是否应当支持、对高某2近亲属领取的相关费用怎样分配。关于万某1是否应当参与领取高某2因公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问题。高某2与万某2再婚时,万某1虽已满15岁,但尚在校读书。高某2与万某2离婚协议中约定高某2要求年老体弱时由万进(万某1)供养,高某2与万某2离婚后又复婚。在高某2死亡后,不管是与远大公司的协商赔偿、还是因赔偿提起的起诉,万某1均参与。结合本案的事实,可认定万某1与高某2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应当参与领取高某2因公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关于杨某1主张的费用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关于丧葬费用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明细不仅没有签名,而且该明细记载的金额与其上诉主张的金额不一致。原判酌情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5233元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与律师费的问题。因双方均认可社保机构已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对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费与律师费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关于高某2近亲属领取的相关费用分配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案当事人与用人单位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约定,用人单位赔偿高某2近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全部赔偿款68万元。在高某2近亲属中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属高某1专享,因在赔偿协议中没有单列,原判平均分配不当。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情况,本院认为高某2近亲属领取赔偿款的分配按以下比例为妥:高某140%,万某2、万某1、杨某1、杨某2各15%。因杨某1实际领取用人单位的赔偿款扣除一审法院酌定的丧葬费后为474767元,应当支付给万某2、万某1的金额为各71655元,万某2已领取5000元,杨某1应支付万某26665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提交的一审法院举证通知书没有告知其举证期限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民初879号民事判决;二、由杨某1支付万某266655元、向万某1支付71655元;三、驳回万某1、万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为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合计9600元,由上诉人杨某1、被上诉人万某1、被上诉人万某2、原审被告杨某2各负担1440元,原审被告高某1负担38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吴 靖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珏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