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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亚丽与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丽,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2360号原告:刘亚丽,女,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利,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东湖镇双山村。法定代表人:高庆海,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峰,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亚丽与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亚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利、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亚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给付2016年11月下半月工资975元;3.给付2016年12月至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生活费,按照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判令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125元(17.5年×1950元/月);5、判令给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689.66元(1950元÷21.75天×15天×300%×10天);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99年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煤炭采掘工作,2016年11月被告停产停业,至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但被告并未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又未依法享受年休假待遇,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同意将原告进行调岗安置;2.原告2016年11月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不存在未支付工资的事实;3.被告不同意按照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待岗期间工资,应按照九台区城镇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其待岗期间生活费;4.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及在答辩人初入职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额按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若被答辩人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职工年度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5.被告在春节期间已安排原告年休假,故被告不应支付其三倍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9年起在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1月2日,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关闭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煤矿企业的决定》,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停产至今达7.5个月,原告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共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35.83元,日平均工资为79.81元。2016年春节期间,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安排的放假时间为自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22日共15天。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长春市九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17日长春市九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以受理通知书。一、关于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被告已处于停产状态,无法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予支持;二、关于停产后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被告已停产7.5个月,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生活费用(按照长春市城市低保标准即每个月435元,计3262.5元);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实施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原告的入职时间为1999年,被告应向劳动者支付9.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四、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单位应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新年放假一天,春节放假三天,原告入职已满10年不满20年,年休假为10天,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休假10天的工资79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亚丽与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亚丽自2016年11月17日的生活费3262.5元(435元/月×7.5月);三、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亚丽经济补偿金16490.39元(1735.83元×9.5个月);四、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亚丽2016年年休假工资798.1元(79.81元/天×10天);五、驳回原告刘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璐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