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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7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勇诉肖青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肖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7民初233号原告张勇,男,家住重庆市铜梁县,现住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喻云锋,男,家住重庆市铜梁县,现住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青,男,住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原告张勇诉被告肖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喻云锋、被告肖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被告肖青(起诉状中为“肖清”)于2010年11月13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但被告肖青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肖青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肖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青辩称,他从不认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也未向二人借过款,他的名字是肖青,并非“肖清”。从诉讼时效上,原告对“肖清”的起诉也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为原告二次起诉被告,已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工作和生活,给被告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表示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即是否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张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肖青于2010年11月13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0个月内还清;3、胡边疆与喻云锋谈话录音资料,欲证明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款,胡边疆找过喻云锋,劝喻云锋与肖青协商解决问题。经质证,被告肖青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以认可,坚称自己没有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发生过任何借贷关系,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条,也不认识借条上的担保人,该借条上的签名是“肖清”,原告就应找此人主张权利;对证据3不予以认可,认为来源、内容不清楚,他也没有委托过他人找原告。被告肖青为证明其身份,向本院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及其名字是肖青,不是“肖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确实跟原告借过款。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本院作如下评析:对于原告张勇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是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载明了借款数额、借款人和时间,虽有“肖清”的签名和捺印,但因该签名与被告肖青的名字不一致,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确实发生了借贷关系,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其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确实发生了借贷关系,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肖青提交的证据即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该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能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和真实姓名,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云锋称,他自己是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且未征得过原告张勇的同意,之所以借条上有张勇的名字,是因为张勇当时是摩托车行的法人。借款原因是被告说急需用钱,借款是现金支付,是用三沓捆好的百元钞票给被告的。同时称自己并不认识被告肖青,之所以借款给被告,是因为经担保人李云明介绍,现在担保人李云明已无法联系。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喻云锋称他并未中断过追偿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云锋的陈述,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的名字是肖青,而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签名却为“肖清”,并不能证明被告肖青就是“肖清”;第二、原告交付给被告款项的原因、款项来源、款项交付无证据证明,且明显不符合常理,喻云锋对此并未作出合理、可信的解释;第三、喻云锋承认其并不认识被告,从其提供的借条看,借款金额是30000元,并非小额资金,除了约定借款期限外,并未约定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第四、原告提供的借条落款时间是2010年11月23日,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应在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张权利。喻云锋称他并未中断过追偿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喻云锋并不认识被告肖青。2017年2月23日,原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喻云锋曾以本案中提供的“借条”向本院起诉被告肖青偿还借款,2017年4月10日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又于2017年4月25日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向本院再次起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但提供的借条上签名是“肖清”,与被告的真实姓名肖青并不一致。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其并不认识被告,却由其将30000元的大额资金借给被告,并未约定任何利息,既有悖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对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以及原告与被告的关系等事实进行陈述时明显不符合常理,喻云锋对此并未作出合理、可信的解释;原告仅凭提供的有“肖清”签名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可信的借贷关系,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提供的借条落款时间是2010年11月23日,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应在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张权利。但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债权,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张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