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3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洪飞与许波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洪飞,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34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洪飞,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波,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再审申请人张洪飞为与被申请人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洪飞申请再审称:原判仅凭许波支付的145000元更符合股票收益且收据由许波收回就推定款项为委托炒股款,是错误的。理由是,许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进行了炒股,从2009年至2012年三年时间许波仅支付了一次收益,这不符常理,而200万元借款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支付145000元利息也并不算高利。许波归还120万元后,张洪飞收回收条,也合情理。许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款项是炒股款。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是许波收到张洪飞的20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洪飞主张其交付许波的200万元系借款,许波抗辩称款项系委托炒股款,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款项已经转入自己名下的股票账户。作为一审被告许波提供的证据已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张洪飞作为一审原告,对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仍负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综合评判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认定许波的抗辩意见成立,张洪飞的主张依据不足,并对张洪飞的诉请未予支持,是妥当的。理由如下:其一,许波虽然在收到张洪飞200万元后出具了收据,但收据并不等同于借条,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况且,本案收据已经由许波收回。其二,许波在收到款项后的一、两个月间支付了张洪飞145000元。张洪飞在庭审中称该款项系许波代为支付200万元银行贷款利息,但张洪飞未能证明该款项相应的计息标准、计息起止时间等事实。其三,许波在2012年6月开始分多次向张洪飞支付款项共计120万元,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的当日,许波收回了收据。如果本案款项系借款,在许波没有返还全部款项的情况下,张洪飞交回了收据,且未要求许波重新出具尚欠款项的凭证,这不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 综上,张洪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洪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汤玲丽 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 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