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执15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炳松、叶银陆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炳松,叶银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2执15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章炳松,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执行人叶银陆,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122民初24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叶银陆支付申请执行人章炳松案款34274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414元。现被执行人叶银陆债务已经清偿,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叶银陆所有的位于桐庐镇(现桐君街道)广场路228号6幢105室【桐房权证城转字第××号,2003-01-1090】房地产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如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