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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董群明、深圳市汇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董群明,深圳市汇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4民初236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深圳市。 负责人岳鹰。 委托代理人谢娟,广东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增寿,广东信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群明,女,汉族,住址浙江省金华市。 被告深圳市汇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董群明。 上列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董群明、深圳市汇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董群明在答辩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娟、王增寿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董群明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董群明提供总额为532万元(人民币,下同)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贷款。随后,原告与被告董群明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与被告汇彩公司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月19日,原告与被告董群明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群明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106694.1元及利息95486.71元、罚息588.46元、复息923.48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2日,应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原告有权依法处置与被告汇彩公司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及与董群明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物,并对处置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董群明继续清偿;3、被告汇彩公司对被告董群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两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董群明(授信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董群明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32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24年11月10日。同日,原告(质权人)与被告董群明(出质人)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董群明以其名下一笔期限为3年的138万元整的定期存款(质物所在一卡通号:,质物所在子账户号:)作为质物,质押担保的范围为质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质押期间为质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据原告提交的质押账户信息表,该账户为冻结状态,冻结余额1381036.47元。 2014年11月10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汇彩公司(抵押人)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汇彩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万科东海岸社区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4年11月12日,双方就该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汇彩公司自愿为被告董群明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董群明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32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 2014年11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董群明(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32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9日起到2017年11月19日止;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浮动利率,以6.15%为基准利率,上浮20%或者加20个基本点(1基本点=1/10000),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38%;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按次年对应日方式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第一扣款账号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 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董群明指定账户放款532万元整。此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客户贷款信息表,截至2016年11月22日,被告董群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106694.1元、利息95486.71元、罚息588.46元、复息923.48元。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除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48226元及保全费5000元外,未产生其他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贷款信息表等以及本案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董群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董群明归还余欠全部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彩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董群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汇彩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群明追偿。 对于抵押房产,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以被告汇彩公司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该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可以要求处分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质押存款,被告董群明以其所有的存款为本案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其与原告之间虽未有权利凭证的交付,但该定期存款的开户行为原告下级支行,且原告下级支行已通过冻结的方式将该账户存款特定化,实现了质权人对质押财产的占有及控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原告可就被告董群明质押存款优先受偿。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群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106694.1元、利息95486.71元、罚息588.46元、复息923.48元(以上利息、罚息及复息均暂计至2016年11月22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就上述判项一确定的被告董群明的债务对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深圳市汇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盐田区万科东海岸社区(深房地字第号)房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就上述判项一确定的被告董群明的债务对依法处置质押存款[被告董群明名下的定期存款(质物所在一卡通号:,质物所在子账户号:,金额:138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深圳市汇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一确定的被告董群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22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均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江红虹 人民陪审员  周玉萍 人民陪审员  侯 昆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