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5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党秀芳与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秀芳,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304号原告党秀芳,女,198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金东琦。委托代理人李云志,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委托代理人宋帆。原告党秀芳与被告管越胜、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秀芳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管越胜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秀芳诉称,2016年4月3日11时52分许,被告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驾驶员管越胜驾驶牌号为沪L2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进罗山路西约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以及电动车上乘客马调银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管越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马调银不负事故责任。沪L2XX**车辆在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718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9,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8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车上带了两名成年人,不符合交通法规。认可管越胜系其公司员工,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搭载成年人,此行为违反道路安全规定,故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要求按票据核实,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不认可,车损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2016年8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给予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查明,沪L2XX**车辆在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成年人,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具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由管越胜承担80%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因管越胜系履行职务行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所负责任应由被告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支持原告主张的718元。(2)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确认原告误工费为8,76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30元/天,确认900元。(4)护理费,本院酌定40元/天,确认1,200元。(5)交通费、衣物损本院各酌定100元。(6)车辆损失800元,由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000元,由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付800元。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保险人法定负担项目,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8)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依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确认被告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金额为1,000元。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应由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57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00元。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党秀芳12,5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党秀芳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党秀芳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已由原告党秀芳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党秀芳负担20元,由被告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负担67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