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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6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彦锋与尹静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锋,尹静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6502号原告张彦锋,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被告尹静伟,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原告张彦锋与被告尹静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锋诉称:2017年3月5日张彦锋在网上看到尹静伟发布的个人房屋出租信息,尹静伟称其为北京市大兴区x家园x区x号楼x单元x室(以下简称:x室)房主。当天下午张彦锋区看房,并交付尹静伟1000元定金约次日签订合同。2017年3月6日下午15时,尹静伟未带房本,但以各种理由称其为业主,尹静伟出示了身份证并拍照,出于信任,双方签订了合同。张彦锋支付尹静伟一个月押金和三个月房租及燃气费、电费共22569元(不含定金)。2017年3月7日上午,张彦锋发现尹静伟并非x室房主。请求法院判令:1、尹静伟与张彦锋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尹静伟退还原告张彦锋房租、押金、燃气费、电费共计23569元;2、尹静伟支付张彦锋因此事产生的交通费等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尹静伟承担。被告尹静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张彦锋通过微信与“x”账号联系,“x”账号称收到x二区x-x-x定金1000元,张彦锋与“x”随后交流房屋租赁事宜。2017年3月6日,尹静伟(出租人)与张彦锋(承租人)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彦锋承租尹静伟的x室,租金为每月5800元,押金58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剩余水费、电费等共369元已付清。同日,尹静伟收到张彦锋支付的x室房租及押金共23200元。x室所有权人为郭x。未有证据证明尹静伟有产权人的委托出租手续。张彦锋未实际居住涉案承租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聊天截图、收条、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尹静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尹静伟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张彦锋,但其本人并未有产权人的委托出租手续,双方所签合同应属无效;张彦锋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退还房租、押金、燃气费、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彦锋要求给付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彦锋与被告尹静伟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尹静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彦锋房租、押金、燃气费、电费共计二万三千五百六十九元;三、驳回原告张彦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七元,由被告尹静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