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魏某、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周某,李某,浙江高鑫物流有限公司,定远县南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支运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高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厉阳平,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定远县南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某、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浙江高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高鑫公司),原审被告定远县南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4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运义,浙江高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阳平,原审被告南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周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某对魏某、周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李某进入车厢内查看货物时,车厢内堆放的货物倾倒致李某受伤”错误,事实是李某组织卸货时,因卸货不当导致货物倾倒,更何况车厢内的货物是浙江高鑫公司装载的,故李某在自行卸货时被货物砸伤,魏某、周某不应当承担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某的残疾赔偿金错误,李某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李某的误工费错误,李某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三、李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为一年,李某的起诉明显超出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李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高鑫公司二审辩称:浙江高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南北公司二审述称:同意魏某、周某的上诉意见。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魏某、周某、南北公司、浙江高鑫公司连带赔偿李某医疗费86121元,残疾赔偿金12673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10920元,误工费2624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总计2736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16时许,魏某驾驶的皖M×××××、皖M×××××(挂)号重型箱式货车在安徽大市场物流中心卸货,李某提货时进入车厢内查看物品,因车厢内堆放的货物发生倾倒致李某被压受伤。李某随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A0分型:B3.2),2013年5月10日李某出院。2015年6月22日,李某第二次入住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等手术,2015年7月24日出院。李某共计花费医疗费86121元。嗣后,李某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31日做出皖惠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4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外伤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IX)级伤残;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105日,护理期为105日。李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经与魏某协商未果,遂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期间,经李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南北公司、浙江高鑫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南北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追加周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另查明:魏某和周某系皖M×××××、皖M×××××(挂)重型箱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南北公司从事运输业务。浙江高鑫公司通过林海长期与魏某、周某合作从事货物运输,李某接收的货物系由浙江高鑫公司承运后安排魏某驾驶涉案车辆从浙江永康运送至安徽合肥。原审再查明:李某配偶姓名余泽永,其名下登记住房一套,位于店埠镇桂王路东侧御景花园11幢601室,该房登记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李某于2014年3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树然。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魏某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无论卸货责任主体是谁,其均负有妥善管理车内物品以避免发生危险事故的义务,但魏某在其车厢内堆放了可能会发生倾倒的货物且该货物倾倒时极有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的危险情形下,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放任李某进入车厢内,以致发生本案事故,对李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向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的保护应尽到注意义务,其在对他人车厢内环境并不熟悉且又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盲目进入到车厢内,以致发生本案事故,李某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魏某30%的责任。周某作为涉案车辆的共有人与魏某对涉案车辆共同享有权益并负有共同经营管理的义务,故应与魏某向李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南北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对涉案车辆亦负有经营管理的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江高鑫公司与李某既无合同关系,且对李某造成的损害亦不存在过错,李某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李某主张医疗费86121元,有票据及长丰县造甲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医药费报销分割证明》为证,但李某已从新农合报销32567.3元,该部分费用再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余部分医疗费53553.7元,结合入、出院小结等证据,予以支持。李某两次住院7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主张误工期240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05天,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采纳,其主张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护理费10920元(104元/天×105天),均予支持。李某主张其月收入3280元,未提交劳动合同、纳税凭证以及银行账单等有效收入证明,不予支持。李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暂住证、房产证以及合肥四宏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依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李某误工损失为17711元(26936元/年÷365天×240天)。李某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7381.9元(16107元/年×17年×20%),于法有据,均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鉴定费1840元,系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29663.54元,魏某、周某、南北公司应赔偿160764.47元(229663.54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魏某、周某共同赔偿李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0764.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定远县南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李某负担2400元,魏某、周某、定远县南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李某称其将货物的运费交给卖方,由卖方代办托运。一审期间,李某提交了一份《永康市高鑫货物托运单》,该单据上“发货单位”没有填写,“收货单位”并非李某,单据上没有托运人签字,亦未加盖物流公司印章。李某称该单据系卖方提供。魏某、周某、南北公司称案涉货物系浙江高鑫公司委托南北公司运输,但未提供合同或者托运单。李某认可货到后由其自提货物。另,李某的一审起诉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李某于2013年4月1日受伤后接受治疗,直至2015年7月24日才完成二次手术出院,其于2015年9月16日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关于魏某是否应对李某受伤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的问题。李某进入魏某驾驶的厢式货车内,被车厢内倒塌的货物砸伤,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但由于李某的货物也在车厢内,故双方对倒塌的货物是李某的货物还是他人的货物以及李某需“自提”货物,其进入车厢内是卸货还是查看货物,均存在争议。首先,魏某作为案涉货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接受他人的委托承运货物,在货物装载完毕后,为了运输安全,魏某应当检查车厢内货物的堆放情况;货物运至目的地后,按日常生活经验分析,不同的货主进行卸货有前后顺序,前一位货主卸完货后,会与魏某核对货物数量,确认收货,且为了下一位货主能够顺利卸货,魏某亦应当检查车厢内剩余货物的情况。故无论是李某的货物或者他人的货物,在卸货完毕之前,魏某应当对车厢内堆放的货物负有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魏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车厢内堆放的货物已经尽到了妥善管理责任,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李某系货主之一,需“自提”货物,其无论是卸货还是查看货物,均需要进入车厢,并非基于驾驶员的要求而进入车厢。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非第一次提货,应当知道车厢内堆放货物(门窗)可能存在倒塌的危险性,故其在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进入车厢,对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考量案件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有失偏颇,应予调整。最后,周某作为案涉货车的另一位实际车主,应当与魏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南北公司作为案涉货车的登记车主,其与魏某、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浙江高鑫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鉴于李某、魏某、周某、南北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浙江高鑫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者浙江高鑫公司在本案存在侵权行为,故一审认定浙江高鑫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案涉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李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暂住证、房产证以及合肥四宏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一审依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案涉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另,一审对李某各项损失的认定基本适当(其中精神抚慰金不在上诉请求范围内,本院对此不作调整),但合计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李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26542.6元(医疗费535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0920元、误工费17711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81.9元、鉴定费18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魏某、周某、南北公司应当赔偿118271.3元〔(226542.6元-10000元)×50%+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49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49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魏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某1182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李某负担3400元,魏某、周某、定远县南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魏某、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