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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4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肇庆市哈力化工有限公司与丹阳市界牌镇建红汽车配件厂、陈建红、陆长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哈力化工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镇建红汽车配件厂,陈建红,陆长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852号原告:肇庆市哈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肇庆市高要区莲塘镇金岗村大石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7993500860。法定代表人:程建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眭月娟,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云,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界牌镇建红汽车配件厂,住所丹阳市界牌镇界西村红光工业园内。经营者:陈建红,女,汉族,1969年5月5日生,,住丹阳市。被告:陈建红,女,汉族,1969年5月5日生,,住丹阳市。被告:陆长荣,男,汉族,1965年5月11日生,,住丹阳市。原告肇庆市哈力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界牌镇建红汽车配件厂、陈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俊建独任审判,后原告申请追加陆长荣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眭月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庆市哈力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07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陈建红系丹阳市界牌镇建红汽车配件厂的实际经营者。原、被告素有交易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化工油漆,2015年11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107230元。陈建红、陆长荣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肇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通知书一份、工商简档一份、对账单一份、婚姻登记信息一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始,高要市哈力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丹阳市界牌镇建红汽车配件厂供应油漆产品。2015年11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丹阳市界牌镇建红汽车配件厂尚欠原告货款107230元,后被告未再付款。2015年11月31日,高要市哈力化工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肇庆市哈力化工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丹阳市界牌镇建红汽车配件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被告陈建红。还查明,被告陈建红、陆长荣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产品,被告理应支付对价,被告丹阳市界牌镇建红汽车配件厂欠原告货款1072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丹阳市界牌镇建红汽车配件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陈建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红、陆长荣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长荣亦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界牌镇建红汽车配件厂、陈建红、陆长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肇庆市哈力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0723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8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俊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庆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