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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5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唐山市丰南区丰天钢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唐山市丰南区丰天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5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大里路125号,临时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后新庄村北交通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59695R。法定代表人:李东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冷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旭飞,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天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杨贵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784080781K。法定代表人:李天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7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下设的工程项目经理部多次签订《加工异型钢模板合同》,原告为承揽方,为被告的工程项目加工制作异型钢模板。其中2007年1月23日、2009年6月12日、2012年4月24日、2012年5月4日、2012年6月7日、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21日、2012年9月12日的合同价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清,上述8份合同,被告共欠原告合同价款1005451.25元。上述合同中,2007年1月23日的合同约定:被告提货必须付清本批货款;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不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按总货款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其他7份合同对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一致:付款方式为每次交提定作物即付清本次价款;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2012年9月12日的合同是未付清价款合同中的最后一份合同,该合同最后一批定作物的交付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2014年6月27日的合同及2014年7月24日的补充协议,为同一项内容(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滨海公路西连接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合同金额共计56959元,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付清该合同价款。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除交付的定金以及之前所付原告价款外,在2012年5月22日付款200000元,2012年8月7日付款98902元,2012年11月20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3月27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7月17日付款200000元,2015年2月17日付款24000元,2016年2月15日付款100000元。被告对上述付款时间及金额无异议,但主张是对原告诉讼时效之内的债权的清偿,双方签订的合同都是独立的,结算是按合同单独结算,其支付行为并不能中断原告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合同价款的请求。按照被告在答辩中主张除2014年7月10日履行的合同外,原告的其他请求均已超出诉讼时效,依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的请求中2014年6月27日合同及2014年7月24日补充协议的价款,经双方对账一致确认该合同价款已经结清,且该合同价款额为56959元,远低于被告上述付款总额,按照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和银行进账单,被告2015年2月17日和2016年2月15日的付款,付款人均为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处第一工程队,并未标明是哪份合同付款,其提出按合同单独结算的主张,只是被告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不能否认被告一直在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持续多年,期间多次签订不同工程、不同型号的桥梁模板及配件合同,其中对2007年至2014年间有争议的8份合同,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责令双方对账,被告的欠款数额已经双方一致确认,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也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被告主张过高且提出由法院予以调整的请求,鉴于双方合同约定以交提货的时间为付款时间,依照原告提交其自行设制的违约金计算表,一份合同的定作物有多次交提货,多份合同的交提货时间又互相交叉,原告又未提供每次的交货单证明被告具体的提货时间,本院不能按照原告自行设制的违约金计算表认定被告每次的付款时间,故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按双方争议的合同中最后一批定作物的交付时间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承担违约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以因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数额为前提。本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应当予以适当调整;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按欠款额的年利率24%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天钢业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005451.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以欠款额1129451.25元,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5日以欠款额1105451.25元,2016年2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额1005451.25元,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天钢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00元,由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负担21000元,由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丰天钢业有限公司负担10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负担。判后,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八笔数额的欠款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双方均承认自2007年1月起2014年6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九份《加工异型模板合同》,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即时结算,每次提定作物即付清本次欠款之日”,双方均认可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合同及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以及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是未付清价款合同中的最后一份合同,且其最后一批定作物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6日起诉,根据合同约定“即时结算”的约定,2007年1月至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八份合同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付款总额低于2014年6月签订的合同价款就认定其余八份合同未超诉讼时效的做法是错误的。合同约定是单独结算,标的物的交付之日即为欠款履行之日,且九份合同皆为单独的合同,其余八份合同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据2015年2月及2016年2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超过2014年6月签订的合同价款,就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违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诉请的违约金的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由于被上诉人诉请的违约金的依据的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违约金诉请亦应予以驳回。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丰天钢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在2015年2月17日和2016年2月15日,上诉人也曾经给被上诉人付货款,从付款时间看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至于上诉人称这两笔货款也是按合同单独结算,这一说法也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也是上诉人的自己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自己的记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丰天钢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从2007年至2014年持续多年,期间多次签订不同工程、不同型号的桥梁模板及配件合同,上诉人于2015年2月17日和2016年2月15日还在给付被上诉人货款,且该两次付款未标明是哪份合同的付款,上诉人主张的单独结算只是上诉人单位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不能否认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欠款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9.06元,由上诉人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贺莉审判员  沈 军审判员  姚春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边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