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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监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通榆县兴隆山镇东风河村村民委员会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通榆县兴隆山镇东风河村村民委员会,李伟,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监2号抗诉机关:通榆县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通榆县兴隆山镇东风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齐国雨,兴隆山镇东风河村村主任。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伟,女,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兴隆山镇。申诉人通榆县兴隆山镇东风河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申诉人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通法兴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通榆县人民检察院申诉。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民(行)监[2016]22082200002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吉0822民监2号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通榆县兴隆山镇东风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齐国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巩固、被申诉人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2日,原审原告李伟起诉至本院称,2013年7月9日被告在我处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9日前还清,按月利率1.5分计息,并出具一份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00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无异议,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审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9日前还清,按月利率1.5分计息,并出具一份欠据。原审认为,2013年7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9日前还清,按月利率1.5分计息,并出具一份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金额应以借据为准。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另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明确约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月利率1.5分计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通榆县兴隆山镇东风河村村民委员会不是借款的实际欠款主体,东风河村的家庭农场不是村民委员会经营的集体农场,而是东风河村干部经营的,所借款项系个人行为,与村委会无关。以上事实有农经站内部往来账目、兴隆山镇人民政府证明、村委会会议笔记和胡忠杰等村委会成员证言等新的证据证实。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辩称,村委会没有成立农场,也没有雇佣他人铲地,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应予驳回。原审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出示1、欠据一份。原审被告质证,对欠据本身文字、欠据的外部形式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上款系农场借款,农场指向不清楚,村委会不存在建立农场的事实,农场是社会独资,经过工商登记是合法的,如果不经过登记是不合法的;关于铲地雇工日常开资,村委会没有铲地雇工的事实;关于东风河村借款人赵德辉,事实不真实,东风河村没有借款;借据尽管加盖村委会公章,是不合法的,借款的缘由不存在,并且没有经过村委会讨论决定;原告应该提供与本借据相关的证据,如营业执照;2、证人张剑出庭证实:村上的农场是2013年春天成立的,农场有100垧耕地,当时由赵德辉经营,他是村支委,5月份换届,我担任村书记兼村长,我认为农场属于项目之类的,是村集体的,因为没有个人成立农场的,村里也没有个人投资的,7月份铲地的时候,赵德辉说借点钱,我俩拿着公章到原告处借了40000元,1.5分的利息,借完钱之后就雇人铲地用了,一直到今天没有还这笔款。原审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作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已经说明农场的这笔账没有入村委会的账目,不能视为是村委会所办农场以及管理的注资;3、证人赵德辉出庭证实:2013年7月份,胡书记在职的时候成立家庭农场,换届后张剑接任书记,农场是雇我种的,齐国宇副书记雇的,连种带趟都承包给我了,一年给我60000元,铲地的时候换届了,我接任村会计,农场地荒没有钱雇人铲地,在李伟那借的钱,是我和张剑去借的,借了40000元,钱用来雇人铲地了,欠条是我写的,公章是借款的时候盖的。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农场的这笔账没有入村委会的账目,不能视为是村委会所办农场以及管理的注资;原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通榆县兴隆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2、胡忠杰出具的证明一份;3、胡忠杰、齐国海、郝文秀、刘福有出具的证明一份;4、通榆县兴隆山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审原告质证认为四份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向双方当事人核对检察院调查的证据:1、李伟调查笔录;2、胡忠杰调查笔录;3、张剑调查笔录;4、赵德辉调查笔录;5、齐国雨调查笔录;6、胡忠杰笔记中说明。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原审被告对此6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审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认为证据2、5说的不是事实,对证据4不清楚,认为证据6与事实不符。本院再审对上述证据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时任兴隆山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张剑、会计赵德辉携带村委会财务专用章以村委会名义在原审原告李伟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时任兴隆山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张剑、会计赵德辉携带村委会公章以村委会名义在原审原告李伟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并为李伟出具了欠据一份。原审原告李伟认为其行为是村委会行为,随即履行了借款义务,原审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原审被告主张其没有设立过农场,没有雇工铲地事实,原审原告所持有欠据是当时村长假借村委会的名义私自盖的,是无效民事行为。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被告所主张的及其出示的证据所证实的均为其村委会换届及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借款合同的效力。欠据上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时任村主任的行为代表了村委会。故此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15)通法兴民初字第159号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玉龙审 判 员  刘伟中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