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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任某与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728号原告:任某,男,汉族,1986年8月18日,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男,汉族,1986年12月30日出生,住。原告任某诉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整及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4年被告以做生意没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要求延长还款期限,后在2016年2月23日,在原、被告协商同意下,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7月23日,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而被告仍迟迟不予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袁某辩称,原告所诉欠其70000元并不属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钱,而是原告设赌局,放高利贷所欠原告的赌账,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任某之诉讼。原告任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袁某借原告70000元的事实,并且双方约定若逾期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十九另收罚息。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提供的证据属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通过庭审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分两次总共借给被告70000元,被告出具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延长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在协商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2月13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并注明之前借条作废,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钱。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袁某分两次共计向原告任某借款70000元,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被告债务应当清偿,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任某要求被告袁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中没有约定利率,视为没有利息,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款系欠原告的赌账,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借款本金7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占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科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