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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6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北川羌族自治县马槽水业有限公司与杨加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川羌族自治县马槽水业有限公司,杨加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民初764号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马槽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菊,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杨加纯,男,羌族,1988年7月27日出生,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马槽水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加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祥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马槽水业有限公司,被告杨加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马槽水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56元,赔偿PC桶款3372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销售的任务和销售价格等相关内容,后双方协商于2016年5月28日终止了《销售合同》,并就还桶事宜达成协议,同时就货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欠货款6656年,欠PC桶2124个未归还,若被告于2016年9月4日前未归还PC桶,原告直接从被告交付的30000元押金中按30元/个的价格扣除。至今被告未归还PC桶和欠付货款,扣除押金30000元后,被告仍欠货款6656元和1124个PC桶的价款337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加纯辩称:欠条和还桶协议是事实,不是被告不归还PC桶,是因为约定由原告来拉桶,但原告没有来拉,且部份桶已由原告拉走,被告无法收齐,去买点桶归还原告,但原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对由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桶装水,相关价款、PC桶的押金及归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了30000元的PC桶押金。2016年5月28日双方终止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经销商杨加纯于2016年6月4日欠马槽水业有限公司羌山泉桶装水及瓶装水货款共计6656元。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菊与被告签订《还桶协议》,约定:经销商杨加纯与马槽水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终止合同后,经销商杨加纯共计还欠马槽水业有限公司羌山泉PC桶2124个,马槽水业有限公司限2016年9月4日前全部还清,如有未归还的PC桶每只按30元从押金中扣除,还清之时马槽水业有限公司退还全部押金30000元,经销商杨加纯需收齐一车(1000)后通知马槽水业有限公司清点拉回,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也水归还PC桶,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56元,赔偿PC桶款33720元。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还桶协议》、《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还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欠条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65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PC桶的赔偿问题,根据《还桶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9月4日前全部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定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请求按协议赔偿PC桶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保证金,被告应赔偿原告PC桶款337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加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马槽水业有限公司货款6656元。二、由被告杨加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马槽水业有限公司PC桶款33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点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元,由被告杨加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祥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裕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