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有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有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有智,男,1970年7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现住常州市天宁区。曾因犯流氓罪,于198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吸毒,于1997年7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于2000年9月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赌博,于2008年4月被罚款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08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0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二年,于2013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有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苏0402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有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0.83克予以收缴;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有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原审被告人李有智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有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有智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不满十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诉人李有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有智具有犯罪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有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有智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刑初1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