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10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孔令元与樊继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元,樊继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0416号原告:孔令元,男,1954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仰伟,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继刚,男,1964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孔令元与被告樊继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元、被告樊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3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8日,樊继玉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樊继刚提供担保,约定利息1.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樊继刚辩称,2011年7月18日樊继玉借款3万元属实,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樊继玉是借款人,我只是担保人。2012年7月18日,我打电话给借款人樊继玉让他去原告处偿还借款,原告告诉我已经偿还了,后来原告与借款人樊继玉重新达成新的借款合同我当时未在场,也未同意继续提供担保,新的借条与我无关。对于2011年7月18日答辩人担保的借款已经过期了,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借款人樊继玉向原告孔令元借款3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孔令元现金叁万元正(利息1分5厘)期限一年樊继玉樊继刚2011年7月18号(此处被划掉)2012年7月18号”。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及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原件中,借条出具日期“2011年7月18号”被划线涂改,被告签名下方重新书写日期“2012年7月18号”。对于日期的修改原告解释称,2012年7月18日债务人樊继玉仅偿还了利息5400元,因樊继玉称为了结清上年的利息并继续使用借款,所以在原借条上划掉原日期后重新书写新的落款日期。原告自认修改时被告当时没有在场,原告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樊继玉修改日期经被告同意。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人樊继玉于2012年偿还过一年利息5400元。原告在庭审中存在反复,诉讼中主张被���系担保人,第一次庭审中又主张被告系共同借款人,第二次庭审中陈述被告系保证人。关于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仅自认借款到期后至2013年间曾向自己索要,但是自己当时均以当时借款在2012年7月18日由借款人还清为由拒绝。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看,系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系共同借款没有得到被告认可,且原告庭审中陈述系共同借款与诉状不一致,其“反言”行为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2011年7月18日的借款行为,被告作为担保人是否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举借条为债务人樊继玉于2011年7月18日出具,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故借款期限应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原告自认于2012年7月18日收回利息然后将借款时间重新更改为2012年7月18日,双方因此形成新的借贷合意,此时原告借款继续给借款人使用未经担保人同意,对2012年7月18日的续用行为,对担保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担保人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庭审中被告自认借款到期后,原告仅于2013年曾向其主张过权利,但是自己已明确告知���为2012年7月18日借款人还款时已经告知其原借款还清,自己不承担责任了,但原告在之后并未及时行使权利,其于2016年11月21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明确提出“已经过期”的时效抗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的主张难以支持。关于原告第一次庭审中称被告樊继刚系借款人,起诉状中将被告书写为担保人系他人代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变更的依据且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被告樊继刚为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樊继玉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令元的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孔令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冯宪勇代理审判员 闫良芳人民陪审员 潘修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