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4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马华峰与被告马晋喻、史三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华峰,马晋喻,史三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民初115号原告:马华峰,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晋喻,男,195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史三明,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马华峰与被告马晋喻、史三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华峰、被告马晋喻、史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3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份,二被告承包桃花渠乡村道路修建工程,原告在二被告处开装载机,约定每平0.4元,干活一月有余,完工后结算5000元;2011年12月份在刘家庄开装载机三天,工资300元;合计53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晋喻辩称,我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不属实,该工程实际是由被告史三明承包的,我只是给史三明打工的。应由被告史三明支付原告工资款5300元。被告史三明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属实。霍州市陶唐峪乡刘家庄村的道路硬化工程是我与被告马晋喻共同承包的,原告是在我们工程施工干过活,但我们并不欠原告的工资款,工资款已全部结清。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述称,2011年9月份、2012年,原告在二被告承建的霍州市陶唐峪乡桃花渠村、刘家庄道路硬化工程中负责开装载机,工程完工后经口头结算,原告工资为5000元、3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向二被告讨要工资款,被告马晋喻对所欠原告工资款数额予以认可,但以自己并非工程承包人为由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款;被告史三明则称上述两处工程系其与被告马晋喻共同承建,原告的工资款其已与被告马晋喻结算,应由被告马晋喻支付原告工资款。原、被告各持己见,但均未能向本院提供有利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认为,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应给予相应的报酬。原告虽主张向二被告提供了劳务,但二被告均否认其为工程承包人,且原告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二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华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伟人民陪审员 王希平人民陪审员 董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耿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