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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3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准和典当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博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郭旺,胡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准和典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博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郭旺,胡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3259号原告:新疆准和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人民南路78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新疆江清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博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533号2栋2层。法定代表人:郭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郭旺,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6501021968********,乌鲁木齐博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乌鲁木齐水磨沟区268号绿城玫瑰园依虹苑8栋1-1层101室。被告:胡阗,女,汉族,1970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6501021968********,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水磨沟区***号绿城玫瑰园依虹苑*栋***层***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晋湘,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准和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和典当)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博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惠典当)、郭旺、胡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和典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被告博惠典当、郭旺、胡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晋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准和典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8万元。3、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4.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340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4日,被告博惠典当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按月结息,被告为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之贵院。被告博惠典当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目前尚欠的借款本金为38万元,我方除之前已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外,于2014年12月29日当日共计给付原告50万元,本案中分配利息3万元(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4日)、借款本金12万元,此时全部借款的利息均已偿清,因此50万元中剩余12万元应当折抵第一笔借款本金即本案借款,于2015年1月24日偿还了100万元,故对于本案中原告主张我方偿还的本金数额为38万元,利息应以38万元为基数计算。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发生的费用违反了民间借贷规定的第30条,总计超出了年利率24%,不同意支付。被告郭旺、胡阗辩称,上述事实无异议,但本案中已超过了保证期间,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博惠典当承认原告准和典当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原告准和典当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准和典当要求被告博惠典当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对该借款数额不予认可,抗辩其已清偿的金额为112万元,原告对被告博惠典当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4日分别给付的50万元、100万元事实均予认可,但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代为案外人乐百强公司偿还的借款,因原告未对其此项主张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博惠典当应当偿还原告准和典当借款38万元、利息114000元【38万元×2%×15个月(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4月4日止)】,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范围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违约金30万元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债权费用340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被告郭旺、胡阗自愿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博惠典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其2年”,但因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担保期内,故对被告郭旺、胡阗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准和典当要求被告郭旺、胡阗就被告博惠典当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博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新疆准和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8万元。二、被告乌鲁木齐市博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新疆准和典当有限公司利息114000元。三、驳回原告新疆准和典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博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新疆准和典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博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3402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新疆准和典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旺、胡阗对被告乌鲁木齐市博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新疆准和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12.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656.08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博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0.8元,由原告新疆准和典当有限公司负担9955.28元。本院退还原告新疆准和典当有限公司诉讼费12656.0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晓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