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韦志金、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志金,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宏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终1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志金,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淄区人民西路212号齐都花园生活区**号楼。统一社会会信用代码:91370305734703784Y。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如,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宏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人民路以南、大顺路以东北首蓝溪曙光公寓1单元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683244628H。法定代表人:蔡建忠,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淄博宏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任。上诉人韦志金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宏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7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志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两被上诉人将临淄区大顺金榜名府(尚都林苑)4号楼401室与402室之间连廊处通道门锁拆除,保持连廊通畅,并将连廊恢复原状,或指令原审法院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应由消防部门处理于法无据。2、上诉人基于合同关系请求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与另外案件中向侵权业主主张权利不存在重复起诉等法律适用的冲突。3、本案案由不应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应是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纠纷,侵权人是相邻业主401室王洪星,连廊处门锁即连廊通道都是王洪星使用,因此应当按照侵权纠纷追究王洪星责任,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拆除连廊处通道门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淄博宏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韦志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将临淄区大顺金榜名府(尚都林苑)4号楼401室与402室之间的连廊处通道门锁拆除,保持连廊通畅,并将连廊恢复原状。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均认可涉案连廊处通道门锁在开发商交给原告房屋钥匙前已经安装好了,该连廊处通道门锁是否拆除,涉及该楼房住户的防火、防盗等生命、财产的安全问题,是否应当拆除,应由消防等其他相关部门审查决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将临淄区大顺金榜名府(尚都林苑)4号楼401室与402室之间的连廊处通道门锁拆除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告要求将连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属于相邻关系纠纷,该纠纷已在(2016)鲁03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韦志金的起诉。本院认为,淄博市临淄区大顺金榜名府(尚都林苑)4号楼401室与402室之间的连廊处通道门,是被上诉人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按规划设计要求建造,上诉人韦志金、被上诉人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宏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认可此连廊处通道门锁,在上诉人韦志金入住前就已安装完毕。原审认定通道门锁是否拆除,涉及该楼房住户的防火、防盗等生命、财产的安全问题,应由消防等其他相关部门审查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韦志金主张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应由消防部门处理于法无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韦志金要求保持连廊通畅,将连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已在(2016)鲁03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上诉人提出基于合同关系请求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与另外案件中向侵权业主主张权利不存在重复起诉等法律适用的冲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韦志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希宝审判员 倪玲玲审判员 苏晓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衍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