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卓祥希与陈方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祥希,陈方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2482号原告:卓祥希,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建国,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方红,女,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卓祥希与被告陈方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方红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祥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方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祥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租金3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2016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中介介绍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出租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xx号房屋,建筑面积约110平方米,作为营业使用;租期为36个月,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月租金为666.66元/平方米,第一年租金为80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房内物品(空调等)折价3000元归原告所有。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11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租金40000元,并支付物品折价款3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准备将上述房屋用于办理保险业务,但不能取得工商登记,因此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关系。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关系,于2016年12月11日前退还租金38000元。房内物品归还被告,但3000元折价款不予退还。被告为此出具了字据。但被告至今未退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方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证据系原件,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从案外人处承租的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xx号房屋,面积110平方米,年租金8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房内物品折价3000元归原告所有。同日,原告支付被告租金40000元及折价款3000元。后因原告无法领取营业执照,故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2016年12月1日,被告陈方红出具字据一张,退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7xx号房屋租金,于2016年12月11日前退还38000元。但被告至今未退还该笔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卓祥希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条》、字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双方又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合同。被告陈方红出具字据,承诺于2016年12月11日之前退还38000元,其应按照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到期不退还款项,原告卓祥希起诉主张被告退还38000元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16年12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双方未进行约定,原告该主张无依据,本院调整为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方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方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卓祥希租金3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二、驳回原告卓祥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陈方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乓乓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乐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