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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行申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戴永兴与新化县民政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戴永兴,新化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8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永兴,男,194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化县民政局,住所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重庆路。法定代表人吴春松,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戴永兴因诉被申请人新化县民政局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娄中行终字第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戴永兴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确有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查,本案被申请人新化县民政局将申请人戴永兴的档案转去邵阳林化厂的时间发生在1971年或1983年9月,距今已有30余年,申请人迟至2015年5月29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驳回戴永兴的起诉并无不当。戴永兴称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确有错误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戴永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永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龚金真审判员  潘 兵审判员  谷国艳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祎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