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陆祥禹、张欢欢、张贯群与张丽华、王兴、王淑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祥禹,张欢欢,张贯群,张丽华,王兴,王淑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281号原告:陆祥禹,女,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姬,吉林檀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欢欢,女,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姬,吉林檀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贯群,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姬,吉林檀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华,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被告:王兴,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第三人:王淑芹,女,无职业,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龙家堡镇。法定代理人:张立财,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龙家堡镇。原告陆祥禹、张欢欢、张贯群诉被告张丽华、王兴、第三人王淑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祥禹、张欢欢、张贯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姬,被告张丽华、王兴,第三人王淑芹的法定代理人张立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祥禹、张欢欢、张贯群诉称:原告陆祥禹为原告张欢欢和张贯群的母亲,被告张丽华系原告陆祥禹的丈夫张立志(于2017年1月19日死亡)的姐姐,王兴系张丽华的丈夫。张立志于2016年年末到张丽华家串门,2017年1月19日突发疾病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救治无果当日死亡。张立志死亡前将其名下的中国银行储蓄卡交给二被告管理,卡内有存款135817.26元左右。因二被告拒不返还死者张立志的银行卡及死亡证明原件材料,丧葬等后事无法进行。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4633.212元及张立志死亡证明原件、因被告持有死亡证明原件发生的张立志尸体冷冻费用(按每日100.00元,计算至被告返还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0891.58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丽华、王兴辩称:原告陆祥禹与死者张立志长期分居,张立志生前名下存款总计13.2万元,系营口鲅鱼圈老房子动迁与原告陆祥禹分割后所得。张立志生前患有肝硬化晚期,与原告陆祥禹长期分居,与两个孩子即原告张贯群、张欢欢从未一起生活,二原告知道死者身患多种疾病,无处居住生活,但拒绝赡养,双方关系极差。死者张立志身患重病,但无处可去,于2016年来到答辩人家,于2017年1月19日肝病突发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答辩人多次通知原告死者病危,但三原告均未到场,抢救签字均由答辩人张丽华签字。住院及其他费用共花费26108.42元,剩余106708.84元。综上,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因张立志的母亲王淑芹与三儿子一起生活,年老无经济来源,需要儿女赡养,应追加为原告。原告口头也说过,因与三原告关系极差,也无往来,原告也未尽赡养义务,应不分财产。因此,答辩人愿意返还剩余遗产,但应尊重死亡人的遗愿,将遗产全部由死者母亲继承,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淑芹陈述称,对于三原告向二被告所主张的请求,第三人不向二被告主张要求返还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祥禹于1987年开始与张立志共同生活,共同生活过程中生育长子张贯群、长女张欢欢。被告张丽华系张立志的姐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淑芹系张立志的母亲。2017年1月19日,张立志在二被告家突发疾病,送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后救治无果,当日死亡。张立志生前将其名下的中国银行储蓄卡交由二被告保管,储蓄卡内部分存款二被告用于支付张立志的医疗费等费用及张立志死亡后处理后事的各项费用,现卡内尚余有额40891.58元。另查,张立志的父亲先于张立志去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原告陆祥禹与张立志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从1987年开始共同生活,并育有子女,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事实婚姻的法定情形,故张立志死亡后原告陆祥禹有权以配偶的身份与张立志所生两个子女共同主张权利。本案中张立志名下的中国银行储蓄卡内的40891.58元存款为张立志死亡时遗留下来的合法财产,二被告取得该存款,没有合法取得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向三原告予以返还。二被告提出的张立志生前身患多种疾病,三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应不分财产,全部遗产由张立志母亲继承的主张系继承法律关系,但本案系三原告作为权利人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故二被告的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予评判。第三人王淑芹作为张立志的母亲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王淑芹明确表示不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40891.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华、王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陆祥禹、张欢欢、张贯群返还40891.58元。如被告张丽华、王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丽华、王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龙浩审判员 金 贤审判员 许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