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C}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06民初533号 原告:朱虹,女,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在无锡市双欢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解浩,无锡市北塘区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3041D,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 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丹萍,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解浩与平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丹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虹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90.88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300元。请求法院判令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承担责任,但是对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及诉讼费。 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2月3,华秀书驾驶苏BN220S小型轿车行驶至洛城大道红绿灯路口处闯红灯,与吴伟强驾驶的苏BL922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该车乘坐人朱虹受伤。华秀书负事故全部责任,朱虹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朱虹损失为19130.88元,应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5990.88 发票、医疗凭证 5990.88 营养费 540 18元/天×30天 鉴定报告 540 护理费 1800 60元/天×30天 鉴定报告 1800 误工费 10500 3500元/月×90天/30天 误工证明、工资证明、鉴定报告 10500 交通费 300 无票据 300 合计 19130.88 19130.88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虹19130.88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1930元,由平保无锡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朱虹预付,平保无锡分公司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朱虹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珏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