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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3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程方圆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相晓东、魏春雨、王雨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方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相晓东,魏春雨,王雨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8103民初1522号 原告:程方圆,女,1991年5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韩旭,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青少年宫幼儿园综合楼(向阳区37委)。 负责人:金天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该公司员工,住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青少年宫幼儿园综合楼(向阳区37委)。 被告:相晓东,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农垦社区。 被告:魏春雨,男,1994年1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友谊县兴隆镇。 被告:王雨晴,女,1995年6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农垦社区。 原告程方圆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相晓东、魏春雨、王雨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2016年11月12日,阳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2月8日通知程方圆到鉴定部门鉴定,而程方圆没有参加。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培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天昊、张文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方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阳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相晓东到庭参加诉讼。魏春雨、王雨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程方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在审理过程中变更如下:一、医疗费人民币106,159.28元;二、误工费32,822.50元(3,282.25元/月×10个月);三、护理费14,337元(143.37元/天×10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天×72天);五、营养费12,000元(200元/天×60天);六、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级伤残10%);七、鉴定费16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程方圆主张239,336.78元,阳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相晓东、魏春雨、王雨晴按主次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由阳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相晓东、魏春雨、王雨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4日21时许,魏春雨驾驶王雨晴所有的奥迪车,与相晓东驾驶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在东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学府路交叉口相撞,造成相晓东与程方圆受伤。2015年6月17日,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垦红公交认字[2015]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相晓东承担主要责任,魏春雨承担次要责任。经查,魏春雨驾驶该车辆所有权人为王雨晴,王雨晴在阳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当时程方圆怀有6个月身孕,造成胎死腹中。将程方圆送至红兴隆中心医院、佳木斯医院,最后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65天,后又在红兴隆中心医院二次手术取固定物。此次交通事故给程方圆身心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协议。 被告阳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辩称,此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另外该公司已为程方圆垫付1万元医疗费。 被告相晓东辩称,相晓东与程方圆2015年2月8日结婚,2016年3月29日程方圆被其家人接走,2016年4月程方圆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现相晓东与程方圆系合法夫妻关系。程方圆住院期间相晓东一直护理,程方圆住院,相晓东支付了13,974.17元医疗费,相晓东与程方圆的共同存款4万元也用于程方圆的治疗。程方圆要求相晓东赔偿,相晓东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程方圆与被告相晓东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4日21时许,相晓东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程方圆乘坐,沿东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学府路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适有魏春雨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轻便摩托车右侧与奥迪轿车前部相刮碰,造成相晓东、程方圆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魏春雨驾车将相晓东、程方圆送往红兴隆中心医院后,程方圆又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医院做多普勒超声检查后,2015年5月25日在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2015年7月29日出院,住院65天,诊断为右胫骨近端骨折、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右小腿撕脱伤、死胎。因取内固定物,2016年1月11日程方圆再次入住红兴隆中心医院,2016年1月18日出院,住院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06,158.96元,阳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2015年6月17日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垦红公交认字[2015]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相晓东承担主要责任,魏春雨承担次要责任,程方圆不承担责任。2016年3月30日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垦红鉴所[2016]临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程方圆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2.程方圆休息90-180日,营养30-60日,护理60-90日,护理人数为1人。支出鉴定费1,600元。阳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认为程方圆不构成伤残十级,申请重新鉴定,鉴定部门鉴定时间确定后,通知程方圆,而程方圆没有去参加鉴定,庭审中程方圆放弃残疾赔偿金的请求。魏春雨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雨晴,在阳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相晓东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与被告魏春雨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乘车人程方圆受伤,认定相晓东承担主要责任,魏春雨承担次要责任,奥迪牌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相晓东应承担70%责任、魏春雨应承担30%责任。但相晓东作为程方圆的合法夫妻,程方圆要求其丈夫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程方圆要求王雨晴承担赔偿责任,因程方圆未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王雨晴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程方圆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程方圆损失数额的认定:主张的医疗费106,159.28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7,200元(100元/天×72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考虑程方圆胎死腹中,每天应按100元计算给付6,000元(100元/天×60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应按鉴定意见180日计算给付19,693.50元(3,282.25元/月×6个月),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应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给付12,903.30元(143.37元/天×90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鉴定费应支持1,000元(鉴定费1,600元,扣除伤残鉴定费6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程方圆虽不构成残,但考虑到程方圆怀有身孕并至胎死腹中,酌情支持1万元,上述费用162,956.08元,阳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596.80元(误工费19,693.50元、护理费12,903.3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魏春雨承担30%部分为32,807.78元(医疗费106,159.28元+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6,000元-阳光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已支付1万元=109,359.28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一款、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方圆各项损失43,596.8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魏春雨赔偿原告程方圆医疗费损失32,807.7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程方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元,原告程方圆负担3,2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890元;被告魏春雨负担620元,公告费637.90元由被告魏春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王培铭 审判员  刘天昊 审判员  张文志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史如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