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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24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厦门市协顺发大理石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协顺发大理石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2465号之一原告:厦门市协顺发大理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舫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煌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顺,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小路164号。法定代表人:曾理,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渊,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厦门市协顺发大理石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9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立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渝0107执保9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20万元。后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原告厦门市协顺发大理石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我院尽快解除对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凤天路支行(账号:50×××61)中所有的银行账户在220万元限额范围内的冻结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协顺发大理石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凤天路支行(账号:50×××61)中所有的银行存款在2101435.58元限额范围内的冻结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林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炼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