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16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住开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粤0111刑初4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审查了上诉人的书面上诉意见,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5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同案人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石湖百足桥小猫咪酒吧门口,持刀对张某、刘某实施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张右上臂软组织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体表多处软组织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周某在本市白云区华帮物流园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邹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周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周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周某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犯罪后的表现,对上诉人判处合适的刑罚,上诉人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毅审判员 许文彬审判员 吴庆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家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