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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炳尧与被告岳威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尧,岳威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570号原告:黄炳尧,男,生于1958年9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巡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福圣(特别授权),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威全,男,生于1964年12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原告黄炳尧与被告岳威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炳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福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威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炳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岳威全返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被告岳威全在山西省宁强县从事建筑工程,因与案外人温文学签订《混凝土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需要支付保证金5万元固向银原告借款。原告事前在四川省珙县组织好资金后于同日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在被告所接工程已经完工,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岳威全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黄炳尧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原告银行账户明细一份、合同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因被告岳威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岳威全在山西省宁强县从事建筑工程,与案外人温文学签订了《混凝土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此工程需要支付保证金5万元。被告岳威全于2014年12月11日在原告黄炳尧处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丙尧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用于宁强工地的保证金,利润出来后首先还给黄丙尧后,我与黄丙尧再分红。此据,岳威全,2014年12月11日”。借条内容并没有说明还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岳威全向原告黄炳尧书立借款借条,虽有文字错误,但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当事人书写欠条时不规范,把名字写为同音字的,持有债券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可以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确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出借人为黄炳尧。被告岳威全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黄炳尧要求被告岳威全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威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黄炳尧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岳威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清泉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人民陪审员  岳贤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秋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