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中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华胜达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中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珠海市华胜达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720号原告:中山市中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长江北路北段白沙湾工业园(广东怡电器有限公司一楼西北区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90144185Y。法定代表人:范垂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嘉伟,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珠海市华胜达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银桦路36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22464448W。法定代表人:杨彦。原告中山市中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怡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华胜达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胜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怡公司诉称: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中山市中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箱变电柜产品7台,总金额4981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产品,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直至起诉之日,仍然拖欠原告货款112368元。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华胜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23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2.送货单1张;3.汇款单及收款收据各6张;4.珠海市华胜达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及珠海市华胜达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各1份。被告华胜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华胜达公司(需方)与中怡公司(供方)签订《中山市中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SZY201506080001),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型号规格为YBM-100/12的箱变7台,总价款498120元;供方于合同签订、技术确认、合同定金到账后25天内交货;供方送货至S354线清新太平镇三坑一级公路(二期)扩建工程范围的清新区太平镇,三坑镇项目工地(收货人:欧平;电话:150××××8638),由双方经手人按照合同约定对欧式箱变之规格、型号、数量等核对无误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供方将合同约定的所有产品运至需方指定地点7天内由需方支付此合同总金额60%即298872元给供方,通电验收后2个月内或者产品运至需方指定地点之日起计90天内(以先到为执行标准)由需方付至此合同40%剩余金额的95%即183308元,剩余5%共计15940元作为质保金,保质期限为1年,质保期过后,需方应及时支付;双方应当严格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交货、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违约方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华胜达公司在该合同落款“需方”处加盖公章确认,欧伟平作为需方签约代表在“联系人”处签名确认,中怡公司在“供方”处加盖公章确认。2015年8月13日,中怡公司依约将上述7台Y**-100/12箱变送至合同约定的收货地点S354线清新太平镇三坑一级公路(二期)扩建工程范围的清新区太平镇,三坑镇,并由欧伟平在对应的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名确认收货。2017年2月20日,中怡公司以华胜达公司尚拖欠112368元货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中怡公司确认华胜达公司已支付涉案产品的部分货款38575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怡公司与华胜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中怡公司已依约向华胜达公司交付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有送货单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华胜达公司依约应向中怡公司支付涉案货物货款498120元。中怡公司自认华胜达公司已支付涉案产品的部分货款385752元,故华胜达公司尚拖欠货款112368元。华胜达公司未依约支付上述款项,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怡公司要求华胜达公司支付112368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明显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认为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华胜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华胜达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中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3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珠海市华胜达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中怡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树 青人民陪审员 梁 素 轼人民陪审员 欧阳镇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梅 竹熊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