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保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李显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保东,李显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2984号原告吴保东,男。被告李显全,男。委托代理人张雪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负责人:马淑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女。原告吴保东与被告李显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保东,被告李显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梅,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保东诉称:2016年7月23日5时40分,我行走至北京市平谷区东南路安固村西侧时与被告李显全驾驶的车牌号×××车辆相接触,致我受伤。事发当天早晨我便被迫入住了平谷区医院。经诊断: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顶部头皮裂伤、右肘及右踝等处皮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右腿后角部分撕裂、上肢韧带损伤。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显全负全部责任,我无责。经查,被告李显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不仅给我的身体带来了疼痛,还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55元、误工费5904元、护理费102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35元,以上合计2629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显全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李显全承担。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均认可,涉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关于各项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还包含复印费,这些费用均应该扣除;误工费5904元认可;打车的发票均是同一辆车,而且是原告妻子回家看望孩子的交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护理费及营养费因没有医嘱,只认可住院11天的费用,且护理费及营养费的日均标准偏高。被告李显全辩称:交通事���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均认可。护理费既没有医嘱也没有票据支撑故不认可;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认可;交通费因是原告妻子回家的费用故不认可。关于原告治疗既往病史的相关费用,因住院期间我已经支付过了,关于该部分费用人保平谷支公司虽不同意赔偿,但是我也不要求原告返还给我了,我自己承担了。我自己给原告垫付的费用,日后我自己和人保平谷支公司自行解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5时40分,原告吴保东由东向西行走至北京市平谷区东南路安固村西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显全驾驶的车牌号×××车辆相接触,致原告吴保东受伤。事发后,原告吴保东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1天。经诊断: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顶部头皮裂伤、右肘及右踝等处皮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李显全负全部责任,原告吴保东无责任。经查,被告李显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保东虽称涉案交通事故给自己造成的伤情尚未痊愈,经本院询问原告吴保东是否需要等到伤情痊愈后再主张自己的损失及是否需要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吴保东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要求法院现在处理其损失问题,如果后续再发生相关费用,与本案中的被告李显全及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均没有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显全驾车与��告吴保东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吴保东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显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人保平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平谷支公司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吴保东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人保平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经本院核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且包含复印费,主张复印费并没有依据,另人保平谷支公司虽称原告患有高血压和糖尿病等原发性疾病,但其在治疗涉案交通事故引起的外伤时对该病进行辅助治疗应为合理的支出费用,故人保平谷支公司拒绝赔偿该部分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35.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904元因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认可,故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出院后没有医嘱,本院结合其伤情及一般家庭护理人员费���标准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情认定为1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出院后没有医嘱,本院考虑到其伤情情况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并称提交的票据系其妻子回家看望孩子的交通费票据,其该部分主张并没有相应依据,考虑到原告就诊势必会发生交通费,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就诊距离、必要的交通方式等酌情认定为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保东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七千四百四十九元一角;二、驳回原告吴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九元,由原告吴保东负担二百零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显全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小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