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4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1、李某2一审民事裁��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1,李某2,吴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5民初24952号原告赵某,女,汉族,1990年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吴述松,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丽,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1,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李衡,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新华,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2,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王贺平,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江龙,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某,女,汉族,1964年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王贺平,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江龙,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1,住所地河南郑州市。负责人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2,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唐某。原告诉称:2016年1月15日9时18分许,被告李某1驾驶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科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源路文博西路交叉口时,与沿文博西路由南向北被告李某2驾驶的豫E×××××号力狮牌小型轿车相撞,后被告李某2驾驶的豫E×××××号力狮牌小型轿车又与沿文博西路由南向北赵某驾驶的祖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某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郑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李某1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1投有保险;被告李某2驾驶的豫E×××××号力狮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某,在某保险公司2投有保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估价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7231.01元。经审查:某保险公司1、某保险公司2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45元,退还原告赵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何 萌人民陪审员 张秀玲人民陪审员 张连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聪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