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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眉山市彭山区全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祝长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彭山区全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祝长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907号原告:眉山市彭山区全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全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69698086XL。法定代表人:王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建红,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长军,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瑛,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慧晴,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眉山市彭山区全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祝长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市彭山区全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帅建红,被告祝长军���托代理人郑瑛、帅慧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眉山市彭山区全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4月12日,仲裁委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因未能收到仲裁申请书及开庭传票等未能到庭应诉,仲裁委缺席审理。2017年4月17日,仲裁委缺席审理作出了眉彭劳仲案字(2017)等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狗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仲裁委所作出的仲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显属误裁。原告为此依法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祝长军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本案主体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开始一直接受组长马某的安排,并接受考勤;且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装卸工作是原告公司的主要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下午,被告祝长军在铁通物流园卸货时受伤,在彭山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急救,后因伤情严重,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祝长军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已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龙的妻子唐霞支付。被告申请的证人马某出庭陈述:祝长军2016年2月起在铁通物流园区内为原告从事装卸工作。铁通物流园区内的装卸工作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张老��”、“王美丽”负责安排,“王美丽”安排马某担任组长,负责对工人打考勤算工资。祝长军系马某的组员,组长与组员都是计件工资,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按月发放。原告每月额外支付组长100到200元不等作为考勤员的工资。全兴公司在铁通公司内为工人准备了一个房间,工人没有活干时就在里面休息;有货物需要装卸时,由“张老三”或者铁通公司的库管通知组长,然后组长通知组员干活并统计组员每天装卸货物的品种、吨位。组长制作的统计表不需要向原告提交,在与组员核实后,作为组员计算工资的依据。铁通物流公司库管根据小组装卸物品、吨位开具装卸票据,组长将该票据交给“王美丽”。每月底,由“王美丽”��据装卸票据将工资全部结算给马某,再由马某根据统计表分发给组员。还查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四川铁通公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物流装卸运输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彭山全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对甲方(四川铁通公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到达青龙火车站及专用线的货物提供短运、装卸堆码服务等。甲方有权对乙方服务质量进行指导和监督。乙方根据甲方的需要提供及时、安全、有效、费用公道合理的运输和装卸堆码服务。如果非货车站调度原因,乙方必须在街道甲方通知后半小时内到达甲方货物装卸地点完成装卸堆码和短运任务。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另查明,彭山全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3月24日变更名称为眉山市彭山区全兴装卸服务有限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要符合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均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资格;被告祝长军在原告处有明确、固定的工作岗位即装卸工,且较长时间内稳定地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亦按月向被告祝长军支付劳动报酬;祝长军从事的装卸劳动系原告的主要业务。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辩称原告的工作人员只有一个人即法定代表人王龙,原告与祝长军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眉山市彭山区全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眉山市彭山区全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祝长军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眉山市彭山区全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