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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彭兴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兴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兴舰,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住东平县。2006年11月6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2012年11月30日被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2015年7月9日假释期满。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刘超,东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泰东检公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兴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兴舰及其辩护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日19时许,在东平县彭集街道办事处彭集村村西东西路西段,被告人彭兴舰与林某因会车一事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抓打,被告人彭兴舰将林某颈部抓伤,后林某将被告人彭兴舰的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林某颈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彭兴舰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调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兴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彭兴舰构成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兴舰除辩解“林某先将彭兴舰的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后彭兴舰将林某颈部抓伤”外,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彭兴舰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林某有过错,彭兴舰系正当防卫;彭兴舰自动报案,主观恶性不大;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彭兴舰判处拘役或管制。辩护人提交了查询彭兴舰电话报案的记录。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9时许,在东平县彭集街道办事处彭集村村西东西路西段,被告人彭兴舰与林某因会车一事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抓打,被告人彭兴舰将林某颈部抓伤,后林家强将被告人彭兴舰的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林某颈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彭兴舰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砸轿车前挡风玻璃损失430元。2017年1月2日,被告人彭兴舰电话报警。2017年3月1日彭兴舰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泰山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彭兴舰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主要事实。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彭兴舰与被害人林某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的医疗费自行承担;彭兴舰车前挡风玻璃维修费用自负;互不追究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彭兴舰于2017年1月2日报案至东平县公安局,东平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7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彭兴舰于2017年3月1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泰安站派出所民警抓获。(3)调解书,证实双方经调解已协商一致,双方的治疗费用和修车费用自行承担,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兴舰的身份信息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2006)鲁刑二终字第81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2009)泰刑执字第932号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泰刑执字第85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彭兴舰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5万元,上诉后于2006年11月6日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09年12月1日被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次,2012年11月30日被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2015年7月9日假释期满。2、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其和其对象林某一起去后屯办事,一起吃了点饭,林某还喝了两瓶啤酒。吃完饭后一起往回走,路上是他开的车(鲁J×××××黑色奥迪A6),顺着105国道往南进的彭集街道,在转盘南边花生市场附近往西拐弯进入彭集村中心街,走到快出彭集村的时候,迎面走过来一辆长安轿车,对方开的是远光,而且还切换远近光,后来对方关了大灯,距离很近的时候对方又闪了两下,双方把车停在那里僵持了一阵,大概得有三、四分钟。当时林某很生气,于是他就下车找对方司机理论,后面坐着孩子其就没下去,其怀孕有8个多月了。林某走到对方车前面,对方也下了车,林某抓了一下他的车门,二人争执了两句其没听到,然后二人就抓在一起了。其就赶紧下车上前拉架,其拉住双方的胳膊,看到林某抓住对方的衣服领子,对方掐着林某的脖子不松手,两个人僵持着相互谩骂。其拉对方的时候,对方碰到其肚子了,其一难受就走到一边去了,他俩一直抓在一起,具体怎么打的没注意,但是对方一直掐着林某的脖子没松手,掐了得有四、五分钟,其在一边难受不敢靠近,后来又上前去拉他俩,之后他俩就没再打架。后来林某可能是把对方的车玻璃给砸坏了,其看到对方的前车玻璃坏了。之后其一直坐在车里没下来,林某打了120,过了一会儿,公安民警也来了,了解情况后传唤双方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因为其当时肚子难受就上了120,对方也称要去医院,所以对方也上了120。(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当日晚上六、七点钟,其开着车带着孩子路过彭集村西的东西路,当时是自东向西行驶,看到前方有两辆车停在路上,一辆车车头朝西,一辆朝东,其中一辆车是奥迪轿车,一辆车是两厢车和奇瑞QQ款式相同。这两辆车挡住了路,在车的旁边有两个男的正在相互抓打,旁边还有一个怀孕的妇女好像在打电话,其看到她站在那里不停的吐,就下了车拉架,因为他们的车挡住路了其也过不去。下车后走到他二人跟前,他二人相互抓着对方,年轻的抓着年龄大点的上衣旁边的口袋处,年龄大点的抓着年轻人的脖子处,是抓的衣服领子还是脖子其没注意,其上前将他二人分开。之后就上车绕开他们离开了,再往后发生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男,26岁,住东平县)的陈述证实,当天晚上,其开着车带着其媳妇走在彭集街道彭集村中心街的西边,迎面过来一辆长安轿车,相遇期间其开的都是近光灯,那天的雾很大开远光也看不清楚,车的车灯近光也很亮,对方以为开的是远光灯,所以一直切换远、近灯闪,双方就停下了车。其在车里坐了得有四五分钟,对方也在车里。后来其就下车了,问他想干什么,然后他也下来了,两人发生了口角。对方推了其一把,然后其就上去抓住他衣服领子,他就用手掐住其脖子往后推,其媳妇从车上下来拉着二人不让动手,其松开了这个男的,但这个男的一直用手抓着其的脖子。后来这个男的推了其媳妇一把,然后其又抓住他的衣服领子,用右手往这个男的眼部打了一拳,应该是打在他左眼晴上了,然后其又打了他眼部一拳。这期间,他一直抓着其脖子没松手,其打了他两拳之后,他又用巴掌或者拳头打了其头两下。后来就没再打,其用拳头使劲砸他车的前挡风玻璃,把他车的挡风玻璃砸坏了,后来又拍了他车后玻璃两下。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兴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2日19时前后,彭兴舰驾驶橙色长安奔奔鲁J×××××两厢车行驶到彭集村东西中心街上时,和林某因为会车一事发生口角。后其下车后,林某打在其左眼晴上,林某的妻子一只手抓住其的胳膊,另外一只手抓住他的胳膊拉架。林某又打了其左侧眼睛部位一拳,后来林某妻子一直拉着其右手,林某还是想上前打其,其就用左手抓住他脖子处的衣服领子处往外推他,抓他的时候也抓到他的脖子,他也抓住其的领子和脖子部位,他又打了其面部一拳。后来二人抓在一起在原地打转,其一脚踩到了泥巴里滑到了,后来站了起来走到了一边。林某还想打其但被他妻子拦住了,然后林某就围住其车拍打,前挡风玻璃都被他砸坏了。后其打电话报了警。5、鉴定意见(1)(鲁)公(东)鉴(法)字[2017]第0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林某颈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鲁)公(东)鉴(法)字[2017]第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彭兴舰面部等损伤构成轻微伤。(3)泰东价认定[201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被损车辆照片,证实被损坏的鲁J×××××的小型轿车的前挡风玻璃损失价值为43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兴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彭兴舰提出的林家强先将彭兴舰的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后彭兴舰将林某颈部抓伤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起诉书指控双方互相抓打,被告人彭兴舰将林某颈部抓伤,后林家强将被告人彭兴舰的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的事实,有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彭兴舰的该辩解无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彭兴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林某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对彭兴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彭兴舰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林某有过错;彭兴舰自动报案,主观恶性不大;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彭兴舰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双方发生纠纷,互相抓打,彭兴舰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彭兴舰判处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兴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井长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武士梅 微信公众号“”